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明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市。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5号仓库6排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449590980。
法定代表人:赵雷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明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告***与被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闫明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闫明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6900元;被告赔偿拆除(地板砖、墙砖)费用1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当时名称为焦作零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房屋装修工作由被告恒诚公司设计并施工(包工、包料),总价款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7600元;后又分数次向被告恒诚公司派在现场施工的人员(被告闫明磊)的付款68000元。被告铺设地暖、线路地板砖、墙砖(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以及封装两个阳台后停工。另被告在施工期间工作失误导致楼下住户房屋装修损失,经协商原告垫付赔偿款26900元。经测算,原告拆除被告装修部分需17700元,再行装修需88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恒诚公司、闫明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家装装修合同,主材配置明细表,原告与被告闫明磊的微信截屏3张。(证明被告闫明磊提出终止装修合同,并愿退给原告4万元),收装修款收据5张(总金额75600元)。垫付赔偿款收据1张,照片1张(证实际使用的墙砖、地砖为百特陶瓷),解除合同通知书1张和特快专递存根一份,原告与博爱县金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原告再装修费用和拆除瓷砖费用),被告企业名称的档案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另申请证人郝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为被告提供上料服务的人员,知道被告施工导致楼下住户损失以及原告垫付赔偿款)。
被告恒诚公司、闫明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恒诚公司、闫明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当时名称为焦作零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博爱名门世家一套房屋装修工作交由被告恒诚公司施工(包括设计,包工、包料,其中地板砖、墙砖约定为马可波罗牌),工期三个月,总价款96000元,合同签订预付7600元,开工两日内付款6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另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给对方总造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过拆除、水电暖已经施工的赔偿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7600元;后又分数次向被告恒诚公司派在现场施工的人员(被告闫明磊)付款68000元(含原告代付部分)。被告恒诚公司铺设地暖、线路地板砖、墙砖以及封装两个阳台后停工(施工使用的地板砖和墙砖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被告恒诚公司在施工期间工作失误导致楼下住户房屋装修损失,经协商原告垫付赔偿款26900元。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闫明磊联系中,被告闫明磊表示,剩余的工程做不了了,愿意退款40000元左右,原告不同意此数额。2018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恒诚公司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诚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且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沟通中,被告闫明磊已经表示不再施工。后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无需再行判决。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恒诚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恒诚公司支付违约金、偿还垫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恒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无法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拆除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闫明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明磊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6900元;
二、被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人民陪审员  张安萍
人民陪审员  毕艳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乔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