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73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旺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旺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旺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1.77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误工费38805.61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金额共计294711.3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意外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旺滨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6月20日受负责运输工地渣土,劳务费白天400元,晚上450元。2021年6月20日上午9时50分许,***在驾驶车辆时因驾驶路面过窄且湿滑翻车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腰1-4锥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住院9天。鲁AVXXXX豪沃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旺滨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驾乘人员意外险,***认为自己在驾乘车辆时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旺滨公司允许个人车辆挂靠,存在经营管理的危险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诉至法院。
**辩称,***作为我方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2.5万元。
旺滨公司辩称,**所有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司经营属实,但该挂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属实,投保人为旺滨公司,意外住院津贴100元/人/天,免赔3天,意外伤害医疗保额是5万元,每次需免赔500元后再免赔10%,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是50万元,评残标准是按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标准,以肢体或器官缺失作为评残依据。***主张的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责任,其以被保险人身份向我司主张保险责任,建议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受**雇佣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春暄路济南卷烟厂西门往南100米路西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负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渣土工作。2021年6月20日上午,***在涉案工地工作时驾驶鲁AV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关村工地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3261.77元,期间**为其垫付2.5万元。后***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21年10月15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2.事故发生后至鉴定机构确定***构成伤残前一日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共计116天。
3.***所驾驶的**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VXXXX豪沃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旺滨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平安驾乘人员意外险,其中包含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份保额18000元(每人每天津贴赔偿限额100元/天/人,免赔3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份保额50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绝对免赔率10%)。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的雇主,在***受到伤害后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从业多年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减轻**30%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旺滨公司允许**将其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营运,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在本案中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其要求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但基于旺滨公司与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结合***已向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提出诉求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要求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免赔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旺滨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
***主张的医疗费63261.77元,有医疗机构的病例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56486元[(63261.77元-500元)×90%],**、旺滨公司赔偿4743元[(63261.77元-56486元)×70%];***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意外住院津贴)900元,由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600元[(9天-3天)×100元/天],**、旺滨公司赔偿210元[(900元-600元)×7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909元,计算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由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符合保监会评定标准,该标准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特别提示,故对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误工期限有误,本院按照***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30010元[94427元/年÷365天×116天],**、旺滨公司负担21007元(30010元×70%)。***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及标准均有合法有效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旺滨公司负担5880元。***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营养期限及标准均有合法有效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旺滨公司负担24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旺滨公司负担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旺滨公司负担140元。***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发票金额为2080元,本院确定由**、旺滨公司负担1456元(208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6486元;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意外住院津贴)600元;
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4909元;
四、**赔偿***医疗费4743元;
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六、**赔偿***误工费21007元;
七、**赔偿***护理费5880元;
八、**赔偿***营养费2450元;
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赔偿***交通费140元;
十一、**赔偿***鉴定费1456元;
十二、上述四至十一项合计36886元,扣除**已经垫付费用2.5万元,剩余赔偿金11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十三、山东旺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6元,***负担501元,**、山东旺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裕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