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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11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3-4幢A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2795487D。 法定代表人:叶长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欣***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被告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欣***公司将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转包给***。2017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考核责任书》,***又将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中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油漆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8元;每月按进度付完成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承包价95%,质保金5%,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变更计价方式,由按每平方单价计价改为按点工计价。原告依约完成油漆工程。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超过一年。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7736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违法转包,***又违法分包给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欣***公司违法转包,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欣***公司辩称:一、在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署的《油漆班组考核责任书》中,甲方名称是被告***,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员工,也未取得答辩人任何授权,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答辩人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欠款。三、答辩人多次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且联系***进行相应的维修,但其拒不维修,答辩人只能聘请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共花费42198元,上述金额均经***签字确认,若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则该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油漆班组考核责任书》。 1.《责任书》真实性。被告欣***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结合被告欣***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文书上被告***的签名笔迹相同,故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责任书》的性质。从第四项“责任书主要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A区)大堂区、(B区)客房区和(C区)餐饮区室内装修油漆以包主材和辅料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因原告即承包油漆的劳务,又负担材料,故该责任书并非只是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是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3.《责任书》所确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方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欣***公司签订,欣***公司认为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欣***公司质证认为考核甲方是***,责任书最后一页没有******公司公章,责任书订立及履行欣***公司均不知情。从文本来看,该《责任书》的封面“甲方”系直接打印好的被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正文第一项“考核双方:项目负责人(甲方)”处由被告***签名,“专业工种施工班组长(乙方)”由原告***签名,最后落款处“甲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名,“(乙方代表):班组长”处由原告***签名。该《责任书》共8页,被告欣***公司未在其上**,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至今不予认可。根据两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欣***公司将其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属无效合同,现***又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个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是认可其与被告***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应认定该《责任书》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制件一份,主张其承包的油漆班组劳务及材料费共计447736元。被告欣***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量结算清单无原件,其三性不认可,根据《油漆班组考核责任书》第四条第2款规定,工程承包价是每平方28元,计价根据工程量和施工量计算,不存在点工这种计价方式。该证据改变了原告及***之间计价方式,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按考核责任书计价方式,不超过28万元,与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工程款显然违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因被告***在和其签订责任书时未告知工艺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从监理处得知业主要按五星级标准要求施工时,表示按原定价方式无法继续施工后,被告***同意按点工方式计算原告工人的劳务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变更合同的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与被告***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扣减原告与被告欣***公司均认可的已支付36528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82450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欣***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欣***公司将其承包的婺源县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大堂(A)区,餐饮区(C)区,(B)区酒店客房、过道、电梯厅(B-10轴-B-19轴)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工程造价为1169.5万元。2017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油漆班组考核责任书》,***又将其承包的上述装饰工程中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A区)大堂区、(B区)客房区和(C区)餐饮区室内装修油漆以包主材和辅料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元(含主、辅材);工程款每月按进度付完成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承包价的95%,质保金5%,期满后无息支付,具体按母合同执行。《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将原告上报给欣***公司。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386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386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90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原告1350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原告1734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原告1734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386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原告2082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原告2778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原告5205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784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12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5250元,***均在“领(付)款凭证”证明人处签字,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向原告质量交底不清楚,原告认为按业主“五星级”质量标准,原《责任书》定价计算的报酬无法组织人员完成工作,经过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变更计价方式,由按每平方米28元计价改为按点工每个工260元计价。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结算,双方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原告承包的油漆工程总工日为1430工日,单价260元,合计371800元,材料费按面积10848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合计75936元,总计447736元。2019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对其手机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2020)川成证字第123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欣***公司将其承包的婺源县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又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墨上河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酒店装饰工程油漆班组考核责任书》均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各发包方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和原告结算后即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欠款8245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欣***公司提出的油漆工程整改费用42198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欣***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故对被告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9年1月30已完成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也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欣***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人,且欣***公司系整个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其次,欣***公司表示其与被告***约定工程总价为1169.5万元,实际已支付1200余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其与欣***公司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无法核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欣***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824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