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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448号
原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2795487D。
法定代表人:叶长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敏,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欣***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87303.65元及利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欣***公司要求2018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和2018年12月29日借款8万元均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2887303.65元,被告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2018年8月7日借款和2018年10月8日借款以及以后所有借款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签订借款单后,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数月前,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所有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故提起诉讼。
***辩称,1、原被告双方曾长期合作承揽建设工程,在项目建设中,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以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若被告在可以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向原告举债,被告虽制作了借款单,但实质为工程款预支单,双方身处异地,没有关联关系,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合意的基础,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请法院审查双方究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原被告承建的安庆置地·百悦府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鉴于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应移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欣***公司与安庆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增加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承建位于安庆市外幕墙工程及1-4#楼公共区域内装工程。
2017年9月6日,欣***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欣***公司将置地·百悦府项目西侧商业街外幕墙工程发包给***施工。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欣***公司将置地·百悦府1-4#楼公共区域内装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8年8月7日,***以****府项目幕墙增补工程款为******公司借款。欣***公司按***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8月8日、9月18日汇至芜湖市建坤钢材经营部10万元、228100元,于2018年8月8日、9月26日汇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圣大幕墙材料批发行1万元、41430元。
2018年10月8日,***以安庆置***府项目1-4#楼内装工程材料款为******公司借款。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安庆市迎江区宜平装饰信息咨询部91449.58元、***俊信商贸有限公司87000元、安庆市迎江区元圆装饰信息咨询部92096.73元、安庆市迎江区惟汉装饰信息咨询部90813.04元、安庆市开发区誉征建材经营部10500元、安庆市宜秀区天一装饰咨询服务部20600元、安庆信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89765元。
2018年10月8日,********公司出具***,载明其于2018年8月7日借款和2018年10月8日借款以及以后所有借款,其自愿按照2%的利息计入还款。
2018年10月17日,***以置地·百悦府项目西侧商业街外幕墙工程材料款为******公司借款。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淮南市***玻璃有限公司118111.44元、湖南中明新材料有限公司72699.6元。
2018年10月22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2%支付利息。10月23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安庆大桥开发区誉信建材销售部89995.01元、安庆信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89760元、安庆市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5035元、安庆市开发区广通不锈钢经营部14205元。
2018年11月1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2%支付利息。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合肥润亚商贸有限公司44994.26元、上海恒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4594.1元、安庆市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0010元、安庆市开发区广通不锈钢经营部15720元,于2018年11月22日根据***的委托汇至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691.22元。
2018年11月8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2%支付利息。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淮南市***玻璃有限公司137994元、***6万元、***7万元。
2018年12月4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2%支付利息。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汇至安徽**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399945.25元。
2018年12月26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约定此款不计利息。欣***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4日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5万元、***5万元。
2018年12月29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约定此款不计利息。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3万元、***5万元。
2018年12月31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当日欣***公司汇至***账户1.6万元。
2019年1月5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欣***公司根据***代理人***的委托汇至安徽**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45794.42元。
2019年2月2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待置地进度款到账后截止)。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10万元、***13万元。
2019年9月12日,***以个人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欣***公司根据***的委托分别汇至***1万元、**8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7万元。
2020年8月6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与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欣***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借款单、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出具借款单、***以及委*****公司付款的委托书的行为,均可体现***与欣***公司之间建立民间借贷的合意,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欣***公司借款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欣***公司可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欣***公司诉请要求***归还借款288730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公司出具的***中载明于2018年8月7日借款和2018年10月8日借款以及以后所有借款自愿按照2%的利息计入还款,结合***在部分借款单上写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本案受理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施行之前,故欣***公司诉请要求除2018年12月26日和12月29日以外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2月26日和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故欣***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预支工程款,但并无充足证据和理由推翻欣***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和***等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已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7303.65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2.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1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8222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90811.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1899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55318.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069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67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9994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5794.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