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上海山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山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山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热脉医疗器械生产基地工程1#~3#办公楼和9#厂房以及总体附属用房进行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8,642元(如因调整按实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框料进场验收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累计);扇料进场验收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累计);本工程1#~3#办公楼和9#厂房以及总体附属用房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结算审计结束,审计结束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审计价款的95%(累计);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十个月保质期,满十二个月后退保修金50%,期满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应付款的万分之三,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安装等义务。2012年4月,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表示验收合格。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11,6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160,000元,余款251,66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催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6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审定单、汇总表、催款通知单付款清单各一份。
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合同确立了承揽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工程验收单、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合同总价款及验收合格,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1,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欠款251,660元包含了质量保证金70,583元,原告从审计结束后15天至2015年10月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一并计算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第八条关于质量保证金应于二十四个月付清的约定,且如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也超过了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的约定,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1,411,660元的5%,即70,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1,660元;
二、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0,58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山青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热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