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尚九一滴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5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瑞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九一滴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万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奎江。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被告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啸风。被告上海晨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永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策,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尚九一滴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滴水餐饮公司)、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龙建筑公司)、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照明公司)、上海晨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旺保洁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坤律师,被告一滴水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江,被告罗曼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啸风,被告晨旺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受晨旺保洁公司的指派,至一滴水餐饮公司东大名路XXX号场地进行外墙清洁,一滴水餐饮公司在当天工作已基本结束时,又要求原告清洁斜坡玻璃屋顶,该处离地面有一定高度,无保护措施,原告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右足跟骨折,被送至医院手术,后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除垫付3万元医药费外,互相推诿,原告要求赔偿无着,故原告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0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1,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一滴水餐饮公司辩称,其将玻璃外墙清洁工作发包给被告罗曼照明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罗曼照明公司负责,斜坡玻璃屋顶的清洁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本不应该由其承担,但从道义出发,其同意按10%-2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罗曼照明公司辩称,其与一滴水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具体清洁工作转给峰龙建筑公司完成,施工现场由峰龙建筑公司负责,峰龙建筑公司应自行完成清洁施工,不应再转给他人,考虑实际情况,其愿意按10%-2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峰龙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垫付过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晨旺保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峰龙建筑公司联系其称,一滴水餐饮公司场地清洁需要人手,其遂与原告联系,言明工资为300元每天,由施工方现场结算。原告表示愿意接受。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一滴水餐饮公司与被告罗曼照明公司签订玻璃清洗施工工程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罗曼照明公司对位于东大名路XXX号一滴水餐饮公司建筑物屋面进行防水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5,000元,施工安全等由罗曼照明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曼照明公司又将具体施工工作转给被告峰龙建筑公司,峰龙建筑公司为赶工期要求晨旺保洁公司派员到现场工作,晨旺保洁公司遂联系原告,称一滴水餐饮公司工地,有玻璃外墙清洁工作,按每日三百元结算工资。原告表示接受。遂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8点至东大名路XXX号一滴水餐饮公司场地进行玻璃清洁工作,晚上8时即将收工时,一滴水餐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要求原告清洁电梯旁边的玻璃斜顶,该玻璃斜顶高出地面一定高度,位置较特殊,相关防护措施难以触及,原告按要求进行玻璃清洁操作时,摔倒在地,致右足跟粉碎性骨折,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收治入院,于11月11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1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诊,累计发生医疗费用48,321.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峰龙建筑公司、晨旺保洁公司分别垫付2万元、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2015年5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肢体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鉴定日期为5月7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各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摄片检查等费用390元。另查明,原告2009年来沪打工办理临时居住证,之后长期租住本市康定东路房屋。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各被告对各自应承担比例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玻璃清洗施工工程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接警记录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凭证、谈话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贴400元、鉴定费2290元、医疗费48,321.30元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意见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40元每天标准;2、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3、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四被告均无明确的劳务雇佣关系,但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与被告一滴水餐饮未注意玻璃屋顶所在位置的特殊性,未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被告罗曼照明合同签订后未重视安全责任,又转包给峰龙建筑公司,并对峰龙建筑公司具体施工人员选用疏于管理;被告峰龙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注意安全隐患;被告晨旺保洁对施工现场情况未充分了解,为劳务人员提供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关。根据上述四被告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滴水餐饮公司、罗曼照明公司、峰龙建筑公司、晨旺保洁公司分别按20%、20%、30%、30%的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48,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按40元每天标准,一期、二期治疗营养期计60日,酌定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按40元每天标准,一期、二期治疗护理期计90日,酌定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鉴定日期为5月7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原告误工期应确定为8个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银行转帐、社保缴款等证据相印证,故参照2015年度最低收入水平酌定误工费17,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2009年即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证,之后租住康定路房屋,长期在本市打工,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105,924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确认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290元;10、律师费、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8,755元。由被告一滴水餐饮、罗曼照明、峰龙建筑公司、晨旺保洁分别赔偿原告37,750、37,750、56,625、56,625元。峰龙建筑公司、晨旺保洁垫付的款项在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峰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尚九一滴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37,750元;二、被告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元37,750;三、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36,625元;四、被告上海晨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46,625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1元,减半收取2037.6元,由被告上海尚九一滴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7.52元,被告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7.52元,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28元,被告上海晨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静华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