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6985号
原告:上海锡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莹,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锡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诉前调解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锡程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