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21民初825号
原告:***,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102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58595005。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
原告***与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