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7648号 原告:***,女,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102室-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