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3287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天荷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植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T7RAX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刚,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鑫玛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鑫玛斯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致其未签发最终验收证明,因而其申请鉴定产品质量,一审拒不组织鉴定,剥夺其诉讼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二、鑫玛斯公司未提供设备出厂合格报告,也未提供由其确认的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书,不能证明已交付了合格的标的物,设备质量存在争议,应以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客观判定依据,但一审法院以操作手册之用的《重点操作规程》的签收认定设备质量合格,过于草率,且其员工郑二昆在该规程上的手写内容已显示诉争设备存在问题,显属一审审查事实不清。三、基于设备质量不合格,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并退还设备,鑫玛斯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
鑫玛斯公司辩称,一、其已按约履行完全部的交货、服务等合同义务,不存在需重新鉴定质量的事由。其交付HK-2000-1W拉丝生产线后,对双子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服务,双子公司操作工郑二昆等人多次接受培训,直至按约生产出成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提供相应的照片及视频予以证实,特别是经一审法官指示双方于2020年1月8日派员现场直接调试并演示能正常产出合格的产品,双子公司现场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再申请鉴定已没有必要。二、一审法院认定双子公司员工郑二昆签收《操作重点规程》为设备验收合格的依据,并以该签收日为设备验收合格日,有利于双子公司。双子公司接收设备后拒绝验收,其多次要求对设备验收双子公司内部又互相推诿,致使其要求双子公司员工郑二昆在重新培训后签字确认操作培训完成及实际操作合格,符合其完成合同约定验收的正当诉求,该验收日期已较正常验收日期延后,其为尽快解决纠纷妥协接收。综上,双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鑫玛斯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双子公司支付价款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日490元计算)。
双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1.解除双子公司和鑫玛斯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2.鑫玛斯公司将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搬离双子公司;3.鑫玛斯公司退还已付价款3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鑫玛斯公司与双子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双子公司向鑫玛斯公司采购HK-2000-1W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价款49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双子公司付款30%即14.7万元,制造完毕并经双子公司派员初检后付款50%即24.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即4.9万元,余款4.9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2.45万元,12个月质保期满1周内支付2.45万元;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双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交货地点在双子公司厂区院内,双方人员清点所到设备规格、数量是否相符,鑫玛斯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双子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协助安装及技术培训学习。
2018年4月22日,双子公司收到上述标的物。2018年5月3至7日,鑫玛斯公司袁云军对双子公司卢敬平和郑二昆进行设备培训。培训记录表中记载5月7日起已经可以正常磨出合同所指板面效果,培训结果为合格,卢敬平和郑二昆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8年9月6日,鑫玛斯公司袁云军在操作重点规程中注明“现已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郑二昆也注明“目前调试期间正常”,并且郑二昆也签收了上述操作重点规程。2018年9月6日至11日,鑫玛斯公司袁云军对双子公司郑二昆进行再次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鑫玛斯公司与双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鑫玛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已经由双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而且鑫玛斯公司还完成了对双子公司工作人员的培训,2018年9月6日即为验收合格日。双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双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玛斯公司支付价款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二、驳回鑫玛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双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120元,由双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合计6070元,由双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确认,经一审法院指示双方于2020年1月8日在双子公司再次就案涉生产线调试后进行演示,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成品,以现场视频为凭,双子公司对该生产线的运作未提出质量异议,合同指定的双子公司负责人章顺昌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双子公司与鑫玛斯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及HK-2000-1W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技术方案后,鑫玛斯公司承担该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运输、包装、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事项,双子公司接收该设备并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4月鑫玛斯公司交付案涉生产线,完成设备调试及员工培训,2018年9月6日鑫玛斯公司就生产线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能“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双子公司操作人员再次现场培训后也确认“目前调试期间正常”。双子公司未能否认该事实,一审以该日定为验收合格日并无不当。针对双子公司对设备的鉴定申请及其质量质疑,一审法院又指示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现场设备演示,该生产线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成品,双子公司现场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现双子公司以设备未有最终验收证明为由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再次申请设备质量司法鉴定,本院也不予准许。双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9.8万元,一审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双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双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