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四川吉晟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吉晟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建业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伍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钟傲寒,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植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吉晟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吉晟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质保期,一审法院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另案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而在另案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中,除认定2017年7月13日吉晟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外,仅认定《承诺函》系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另案中解决的是是否应该付款的问题,从未确定此《承诺函》为调试验收合格的依据,也未认定过涉案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吉晟公司购买的设备在2017年9月18日后,仍然在进行调试,就调试事宜和出现的问题,吉晟公司多次与双子公司沟通交流,并且在2017年9月24日,双子公司的员工王营超仍然到吉晟公司调试了设备,因调试有问题,吉晟公司将出现问题的情况告知了双子公司的员工,但双子公司却不予回应,无故拖延推诿,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至今。生产设备的调试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才有《承诺函》中要求三个月连续稳定运行无遗留问题的验证期存在。吉晟公司向双子公司购买的设备从未调试验收合格,自然也未开始起算质保期限。而在《承诺函》中载明的“就调试合格应付第三笔尾款事项…”并非是吉晟公司已经认可调试验收合格,否则就不需要载明“三个月期限内运转无遗留未解决问题后”这样的表述。即便应以《承诺函》的期限开始起算质保期,也应从《承诺函》中确定的最终验证期届满后起算,即2017年10月13日起开始至2018年10月13日作为质保期,故吉晟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二、吉晟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双子公司不履行质量担保责任造成,且损失与其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吉晟公司的鉴定申请系程序严重违法。补充:1、案涉设备为质量缺陷产品,不应受质保期为限。吉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技术鉴定报告》载明案涉设备多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46条可知,案涉设备实为缺陷产品,应从《技术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算2年为权利救济期间,吉晟公司提起诉讼时仍在该期间内。2、缺陷产品的法律救济包括维修和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1条以及第113条规定,吉晟公司请求双子公司维修及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双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为吉晟公司对双子公司的起诉超过双方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从而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一)一审法院以另案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载明:“《承诺函》出具之后、双方因设备安装、调试事宜又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和9月18日形成《工程服务确认单》、《工程服务用户确认单》,审查该两份确认单内容可以认定2017年9月18日吉晟公司对双子公司的安装、调试结果并无异议。该《承诺函》所涉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吉晟公司应支付尾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引述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条款,据此认为吉晟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起诉双子公司,超出12个月质保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超期的证据亦非常充分。(1)2017年7月13日吉晟公司向双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在设备调试成功后,吉晟公司就其应付后续款项作出的书面承诺,在函中明确表示“调认验收合格”,并就后续应付款项的时间和节点进行承诺。从内容和表述可以充分说明,2017年7月13日设备实际上已经调试合格。(2)2017年9月18日及之前的相关《工程服务用户确认单》完全证明设备最迟也已经在2017年9月18日调试验收合格。(3)设备在2017年9月18日之后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设备在2017年9月18日之后存在问题或者如吉晟公司所称“根本不能使用”,应该由吉晟公司率先起诉双子公司,但其在2018年10月12日才要求双子公司进行“赔偿”,完全不符合日常逻辑;吉晟公司起诉状中称其损失高达3040697.14元,但诉请主张的金额却是927500元,与另案货款生效及执行的金额基本一致。吉晟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金额体现、时间节点等,所体现出来的真实目的完全是以缠诉、保全、拖延等方式来对抗另一案件的执行。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吉晟公司以其承诺的支付尾款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未进行不必要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1)吉晟公司的起诉已超质保期,在超过质保期后提出维修主张并相应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无任何意义。(2)吉晟公司诉讼请求是对案涉产品进行“维修”,却未提出明确具体的维修内容,意图以质量鉴定的方式来“锁定”维修事项,其鉴定申请属于程序上的倒置。(3)吉晟公司提出的“问题或设备状况”是在设备安装、验收、调试阶段,在双方的监督和见证下共同完成的。双方另一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调试验收合格,吉晟公司试图通过本诉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其提出的鉴定不应受理。(4)案涉产品已经在吉晟公司处多年且已经使用,产品的维护、保养情况皆不可知,此时鉴定并不能体现供货时设备的质量情况,也无法反映设备调试合格后在质保期内的情况。
吉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子公司对《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SUN-SC20160825-xxt、SUN-SC20160826-xxt、SUN-SC20161209-xxt)及《补充协议》所涉设备进行维修,以确保案涉设备能正常生产;二、双子公司赔偿损失927500元(资金占用费476656.07元、直接调试损失的原料费462322.65元、调试期间的电费288762.83元、燃料支出488208.67元、工资458445.55元、场地和厂房租金866301.37元,共计3040697.14元,按照927500元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双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吉晟公司作为甲方与双子制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UN-SC20160825-xxt《设备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设备为发酵设备,乙方承担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包装、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服务,设备具体为30000L发酵罐、5000L种子罐、10000L灭糖罐(兼发酵罐)、10000L氨水储罐、1000L消泡罐、1000L糖计量罐、500L氨水计量罐各一台,共计84万元,以上设备价格已含税、运费;交货期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货物为双子制造公司全新的(原装)产品,交货地点为吉晟公司院内,乙方在按期收到甲方交货付款后,按本合同要求的交付时间将设备运至合同到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及初步就位;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2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预付款交付后,当日合同立即生效);合同设备制造完毕,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卸货,甲方应在接到通知的一周内派员到乙方验收并付款,经甲方验收合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2000元)货款后乙方将合同设备运抵甲方现场,若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周内)及付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安装调试,乙方进行免费安装调试指导,调试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2000元)货款,若甲方在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后3个月内未能完成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乙方收到甲方发货款后,开具合同额60%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甲方验收款款项后,开具合同额30%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甲方质保金款项以后,开具合同额10%增值税发票,发票由乙方邮寄至甲方,或由乙方工作人员带至现场交付甲方;甲方如货款未付清,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如中途退货,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乙方另偿付合同总价20%的赔偿金;余款10%(84000元)作为质保金,从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且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需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运抵工地至开始安装、调试验收完工之前,由甲方负责保管设备及配件,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设备的维修及保养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使用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传真(0571-8××××7)后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或排除故障,属于乙方质量问题时,则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乙方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乙方在验收合格时提供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主要生产材料材质证明单,易损件清单,电器设备、材料合格证或有关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质保书,相关的验证文件等设备相关文件各一份。
2016年8月26日,吉晟公司作为甲方与双子制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UN-SC20160826-xxt《设备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设备为发酵设备,乙方承担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包装、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服务,设备为SJN-3000双效浓缩器一台,共计29.5万元,以上设备价格已含税、运费;交货期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货物为双子制造公司全新的(原装)产品,交货地点为吉晟公司院内,乙方在按期收到甲方交货付款后,按本合同要求的交付时间将设备运至合同到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及初步就位;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885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预付款交付后,当日合同立即生效);合同设备制造完毕,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卸货,甲方应在接到通知的二周内派员到乙方验收并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88500元)货款后乙方将合同设备运抵甲方现场,若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二周内)及付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安装调试,乙方进行免费安装调试指导,调试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88500元)货款,若甲方在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后3个月内未能完成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乙方收到甲方发货款后,开具合同额60%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甲方验收款款项后,开具合同额30%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甲方质保金款项以后,开具合同额10%增值税发票,发票由乙方邮寄至甲方,或由乙方工作人员带至现场交付甲方;甲方如货款未付清,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如中途退货,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乙方另偿付合同总价20%的赔偿金;余款10%(29500元)作为质保金,从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且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需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运抵工地至开始安装、调试验收完工之前,由甲方负责保管设备及配件,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设备的维修及保养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使用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传真(0571-8××××7)后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或排除故障,属于乙方质量问题时,则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乙方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乙方在验收合格时提供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主要生产材料材质证明单,易损件清单,电器设备、材料合格证或有关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质保书,相关的验证文件等设备相关文件各一份。
2016年12月9日,吉晟公司作为甲方与双子制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UN-SC20161209-xxt《设备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工艺管道及自控安装项目,乙方承担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输、包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服务,设备名称为工艺管道及自控安装项目,型号规格详见附件,共计200万元,以上价格已含税(提供普通发票)、运费;交货期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货物为双子制造公司全新的(原装)产品,交货地点为吉晟公司院内,乙方在按期收到甲方交货付款后,按本合同要求的交付时间将设备运至合同到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4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预付款交付后,当日合同立即生效);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60万元)作为合同提货款;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90万元)作为合同验收款(安装完成以后,由于甲方原因一个月内未进行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乙方收到甲方验收款款项后,开具合同额100%普通发票;甲方如货款未付清,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如中途退货,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乙方另偿付合同总价20%的赔偿金;余款5%(10万元)作为质保金,从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且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清;设备运抵工地至开始安装、调试验收完工之前,由甲方负责保管设备及配件,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设备的维修及保养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使用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传真(0571-8××××7)后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或排除故障,属于乙方质量问题时,则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乙方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乙方在验收合格时提供安装、使用和维护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主要生产材料材质证明单,易损件清单,电器设备、材料合格证或有关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质保书,相关的验证文件等设备相关文件各一份;附件设备报价明细表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7年3月30日,双子制造公司与吉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合同名称:工艺管道及自控安装项目(合同编号:SUN-SC20161209-xxt),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贵司需要增加公用管道安装工程,双方确认后的清单如下:一、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安装项目(材料由贵公司提供):(1)结晶罐改造安装、减速机安装和罐底出料口更改人工4个,(2)脱色罐电机安装、人孔改造人工6个,(3)板框压滤机操作平台安装人工16个,(4)离心机操作平台安装与物料管道安装人工20个,(5)双效浓缩安装操作平台安装人工6个,(6)现场所有水泵电机的冷却循环水管安装人工6个,(7)原有设备人孔改造人工2个,(8)耗材1200元,合计19200元(人工60个,按照人工300元/天计算人工费18000元,不含税),备注平台尺寸:(1)离心机平台长5米×宽3.5米×高1.8米=1个,(2)板框压滤机前平台长5.5米×宽0.6米×高1.8米=1个,后平台长5.5米×宽1.2米×高1.8米=1个,(3)双效浓缩操作平台长4米×宽0.6米×高1.3米=1个,以上除下方双子制造公司提供材料外,所有材料由吉晟公司购买材料。二、双子制造公司提供材料(离心机物料管道):1、常压人孔500mm三个,单价2560元,总价7680元,2、压力容器椭圆人孔400mm一个,单价3600元,3、结晶罐的搅拌系统:减速机及电机(2套)17500元,减速机支架(2套)7500元,凸缘法兰(2套)4080元,机械密封(2套)7000元,搅拌轴(2套)6800元,连轴口(2套)750元,中间支撑(2套)4080元,小计58990元,合计78190元。本次增加的费用共78190元,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最终优惠价为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49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30%(21000元)款项”。
2017年4月18日,双子制造公司出具关于吉晟公司发酵设备、平台及管道安装的《工程竣工用户确认单》一份,双子制造公司范芝清签字确认:工艺管道安装、调试完成,平台安装全部完成,设备搅拌运行正常,设备安装完成,双效浓缩带料运行正常。同日,范明、熊传波签名并在本次验收情况说明处书写“①平台地漏未完成,②5T种子罐接种口未安装,30T发酵罐补料口未改造,③板框清夜回流管道还在改造中,④5T、30T罐、PH溶氧仪表未安装,⑤结晶罐未改造,⑥配料池管道、电机、泵都没调试”。
2017年4月28日,双子制造公司出具发酵设备控制系统、设备和管道安装的《工程竣工用户确认单》一份,双子制造公司加盖工程部印章,并由员工许后跃、范芝清、涂朝瑜签字确认:1、各仪表、电机、水泵等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安装位置正确,安装质量达到设计要求;2、各仪表、电机、水泵等设备电缆线安装接线完成,安装位置正确,各设备运行正常;3、各电缆线管,线管支架,电缆桥架安装完成,安装位子正确,安装质量达到设计要求;4、电器原理图已经全部移交;5、设备操作工培训已经完成,操作工能熟练地操作设备;6、根据客户要求,所有降温控制均为手动降温;7、设备和管道已经安装完成;8、空培运行正常;9、投料运行正常;10、控制系统运行正常。熊传波签名并在本次验收情况说明处书写“1、系统通讯会中断,2、补糖系统采用补糖时间控制,以上情况不解决彻底话,视为调试不合格,希望贵公司彻底解决”。
2017年5月7日,吉晟公司向双子制造公司出具关于管道安装更改的《工程安装更改验收单》一份,双子制造公司项目经理汪正峰签字确认,载明:按吉晟公司更改联系单内容更改完成情况如下:(1)5吨种子罐接种口需改成40的管口,丝口需要五丝就可以,盖需要有空通气(材料未到),取样排污口需要改造,现在的不方便操作(已更改完成);(2)5吨种子罐及30吨发酵罐需要能够加热,分别改成两只蒸汽口到循环水进口管道及阀门(已更改完成);(3)消泡罐及糖计量罐放料口隔膜阀无法完成灭菌,需要改造一路蒸汽管道(已更改完成);(4)配料池水泵需要加一路自来水管路(已更改完成);(5)氨水计量罐上排空阀需要改成两个排气口阀门(已更改完成);(6)30吨发酵罐内部有一处蛇管有焊接焊伤,有染菌的风险,待处理(已处理),并且罐体内部设计缺少可供灭菌工进行下罐清洗时站立的踏板需要解决(工程现场无法解决);(7)30吨发酵罐电机运行时漏油,造成罐体污染容易造成轴封渗漏,待解决(油加多了);(8)30吨发酵罐溶氧电极频繁不显示数值,双子工程师认为是线路松动问题,待再次发酵观察,这个必须要解决,要稳定的使用(工程部无法解决);(9)控制电脑显示屏上5吨及30吨界面频繁锁死,只有重新开机,需要改进(工程部无法解决);(10)10吨配糖罐罐体上方有多处盲板,有灭菌死角,待解决(已解决);(11)消泡罐、糖计量罐、碱罐必须要有独立的排空管路(已更改完成);(12)消泡罐、糖计量罐罐体上方有多处盲板,糖计量罐的蒸汽必须要通罐底,不能使用表面蒸汽,有灭菌死角待解决(已解决);补料管路上的阀门越少越好,将原电子流量计位置的快装直接焊接(已更改完成);(13)老五吨罐人孔须增加一个接种口(材料未到);同时,12只地漏已按吉晟公司指定位置安装完成,所有隔膜阀排期阀按吉晟公司要求更改完成。同日,吉晟公司员工熊传波签名并书写“完成情况只是管道结束”、“以上安装工程凡是存在的问题,需双子制造公司及时解决,材料没到的需及时到货,系统问题不及时解决,调试作为不合格,800旋风、结晶罐、3个人孔需及时解决后调试为合格”。
2017年6月17日,双子制造公司向吉晟公司出具关于发酵设备控制系统和结晶罐搅拌的《工程竣工用户确认单》一份,双子制造公司员工许后跃签字确认以下验收情况:1、处理系统通断,已经正常;2、2个结晶罐搅拌安装、调试正常;3、加糖控制为时间控制;4、30T发酵罐溶氧专用线从5月份以后就坏掉了(经四川吉晟、浙江双子和梅特勒三方确定溶氧专用线坏掉)。吉晟公司的员工熊传波签名并在本次验收情况说明处书写“溶氧电极线未解决,结晶罐搅拌需尽快解决”。
2017年7月13日,吉晟公司向双子制造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方与贵公司对发酵设备、浓缩设备、结晶罐及整体安装管道平台和控制系统就调试验证合格需付第三笔尾款事宜,经过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在7月初先付款10万元,浙江双子收到10万元后当日内给控制系统解除密码,确保设备系统正常运行,我方承诺从解密当天起开始计时,三个月期限内运转无遗留未解决问题后,我方即付清剩余全部第三笔尾款”。
2017年9月13日,双子制造公司员工王营超出具《工程服务确认单》一份,并书写“发酵罐(2000L)、电机、搅拌、机械密封已全部安装完毕、机封已调;2、溶氧专用线两根更换完毕(10m/条、15m/条)”,2017年9月14日,吉晟公司员工范明在客户单位意见处书写“①仅安装完成,待调试;②线更换完成,调试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5T溶氧、PH均存在无法校准,30T溶氧无法校准,请对方马上解决”。
2017年9月18日,双子制造公司员工鲁伟奇出具一份《工程服务用户确认单》,服务内容为发酵设备的电器调试,鲁伟奇书写“对PH、溶氧进行校准(5吨罐和30吨罐),校准结果符合工艺要求”。吉晟公司员工范明在双子制造公司留存的《工程服务用户确认单》本次验收情况说明处书写“PH及溶氧进行校准结果准确”。
2017年10月12日,双子制造公司变更名称为双子装备公司。
双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吉晟公司,要求吉晟公司支付第三笔尾款961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双子公司与吉晟公司在此案中均确认《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变更了《设备合同书》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付款条件,吉晟公司认可《补充协议》所约定设备已经改造安装完成。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2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双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晟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浙01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对《承诺函》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认为该《承诺函》出具之后,双方因设备安装、调试事宜又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和9月18日形成《工程服务确认单》、《工程服务用户确认单》,审查该两份确认单内容可以认定,2017年9月18日吉晟公司对双子公司的安装、调试结果并无异议,《承诺函》所涉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吉晟公司应支付尾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2018年10月12日,吉晟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双子公司,双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双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吉晟公司提起上诉,并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吉晟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晟公司与双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书》,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在双方另案诉讼中,根据已经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2017年9月18日吉晟公司对双子公司的安装、调试结果并无异议,《承诺函》所涉的付款条件即调试验收合格需付第三笔尾款已成就,因此吉晟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吉晟公司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以确保设备能正常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晟公司主张的损失由设备款的资金占用费、直接调试损失的原料费、调试期间的电费、燃料支出、工人工资及场地和厂房租金组成,吉晟公司并未明确按照927500元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且其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因案涉设备尾款纠纷经另案判决,吉晟公司应当支付给双子公司,故该部分损失与双子公司无关;其中的直接调试损失的原料费、调试期间的电费、燃料支出、工人工资及场地和厂房租金损失,双方在《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调试期间的各项支出应当由双子公司承担,且吉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的真实性、双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上述损失与双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质保期,吉晟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提出维修及赔偿请求,双子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和赔偿责任,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吉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吉晟公司提交《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子公司认为,吉晟公司在(2018)浙01民终7248号诉讼中提交过该份证据,双子公司当时质证就对证据有异议,该案判决亦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生效判决对该证据效力未予确认,本院对此亦予认同。
双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晟公司以双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本案中主张双子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9月18日吉晟公司对双子公司的安装、调试结果并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吉晟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设备合同书》约定的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有理有据,吉晟公司要求双子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诉请,不应得以支持。其次,吉晟公司赔偿损失金额925700元具体指向不明,且要求由双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鉴于吉晟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吉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5元,由上诉人四川吉晟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