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91执异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植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翔安大街46号-1。
法定代表人:刘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18)黑0691执1780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由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元本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核查,固元本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邦公司),固元本草公司与福瑞邦公司资金往来频繁且固元本草公司的经营地在福瑞邦公司科技产业园内,申请人与固元本草公司较多涉案文件也是由福瑞邦公司名义签收,存在各种事项的混同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现申请人申请追加福瑞邦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黑06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共计836000元,利息14330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被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8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该公司相关财产信息。
另查,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固元本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得到清偿,作为固元本草公司股东的福瑞邦公司与固元本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福瑞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18)黑0691执17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福瑞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确定的大庆固元本草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夏英红
审判员  王维业
审判员  贾李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