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成都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1981号

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3287R。

法定代表人:郑植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干溪路6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3319754786。

法定代表人:罗军。

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浙江双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蚕类蛋白生产线设备合同书》《工程服务用户确认单》《财务明细账》《承诺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应付款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约6%计算),合计1249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蚕类蛋白生产线设备合同书》一份,编号为×××XJ,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蚕类蛋白分离、干燥设备生产线”;价格3508000元;设备交货期: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75天,安装调试期:设备组装就位后45天;交货地点: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工业区干溪路66号;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7016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规定全部设备制造完毕,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1754000元)货款,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701600元)货款,余款10%(350800元)作为质保金,从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且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约定设备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造价0.1%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0年8月7日,乙方只支付给甲方2750000元,尚欠甲方758000元未支付;乙方承诺此笔欠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此笔欠款,甲方可向乙方追讨除此欠款外的其他违约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等;此协议于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J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名称由浙江双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58000元;

二、被告成都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754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被告成都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典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