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植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泰安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婷娜,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马玉婷、被上诉人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5日将货款全部退还给源达公司,因设备仍滞留在源达公司处,双子公司为取回设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说明双子公司积极履行了取回设备的义务,而源达公司多次要求双子公司对拆除设备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并要求双子公司向其提前缴纳可能造成损害的相关费用,致使无法执行,故是源达公司拖延阻挠双子公司拆除设备,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双子公司一审提交了维修后的照片,证明双子公司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修复。一审认定双子公司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错误;3.源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错误、认定的厂房月租单价没有依据、按照源达公司提供的测绘图认定5号车间厂房面积有误,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一审对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计算占用损失的1000天误算成1031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在法院已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源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也不是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产生的;原判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判决双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双子公司没有退回设备的义务,源达公司主张因双子公司逾期拆除设备造成的损失应由源达公司自行承担。生效判决双子公司销售给源达公司的设备作退货处理,指的是源达公司将货物退回给双子公司;民法典虽对退货没有明确规定,但买卖合同解除后退还设备的义务在于买受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退货也有明确规定,将设备退回给双子公司属源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源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认定双子公司有取回设备的义务。
源达公司辩称,自双方2016年12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源达公司一直要求双子公司拉走设备,不存在源达公司干扰阻挠双子公司拉运设备的事实。源达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是案件款,本案是因双子公司迟延拉运设备产生的纠纷,不能因源达公司申请执行就认定双方之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失效。双子公司拆除设备后仅对大门进行了安装和简单进行了粉刷,为固定证据,并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源达公司对双子公司拆除设备过程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对此一审也向双子公司释明后双子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厂房修复费用正确。生效判决未确定退货如何办理,但执行中经与审判庭沟通,明确案涉设备是由双子公司拉运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大型设备,退货应由双子公司自行拉走。大型设备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由销售方自行拆除后拉走也符合交易习惯。
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子公司支付厂房修复费用34600元、厂房租金损失767400元,合计80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1日,源达公司与双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子公司向源达公司供应一套生产胡萝卜、洋葱、南瓜、白菜、番茄等果蔬粉的加工量设备,总价款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双子公司供应设备不能达到生产需要,源达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双子公司销售源达公司的全自动真空低温履带式干燥剂、单效强制循环真空浓缩器、真空刮板浓缩器及设备附件做退货处理。双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甘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源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双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源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1187382.17元;2.双子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将提供的设备全部拉走;3.源达公司全面配合双子公司拆卸工作,按照双方原购销合同提供的所有设备清单拆卸,源达公司保存设备原样不得破坏;拆除设备后,源达公司厂房由双子公司修补恢复原状;4.拆除前由专业评估机构对需要拆除厂房恢复原状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双子公司将同等评估价值价款交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5.厂房设施设备恢复原状后5日内,源达公司开具168万红字发票给双子公司。协议签订后,双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拆除取回设备。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双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将款项支付完毕,但未拆除取回设备。源达公司与双子公司对于拆除取回设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设备进行执行,双子公司同意尽快拉走设备将厂房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关于拆除设备时需要拆除厂房恢复原状费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双子公司委托机构评估,后双子公司未委托评估该项费用,亦未将设备拆除取回。2018年7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3执恢8号通知,通知双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上午强制执行安装在源达公司5号车间设备。2019年8月21日,双子公司与甘肃省**市恒德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协议,委托该公司将涉案设备保护性拆除后拉运至双子公司厂区,工期60日,工程项目中包括净化墙、外墙、大门、柱、梁、雨塔拆除恢复。次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2019年10月初将设备拆除后拉走。拆除时导致5号车间大门拆除、部分净化墙板损坏、车间北部顶板拆除、造成车间大门上部过梁裂缝、造成右侧彩钢棚顶盖部分拆除,双子公司委托拆卸的公司对大门进行了修复,其余损坏厂房未予修复。经评估,双子公司未予修复厂房的修复费用为34600元。自双方约定双子公司拆除取回设备截止日期次日2017年2月1日至设备实际取回日期2019年10月28日,源达公司产生占用损失456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子公司作为其与源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违约方,负有拆除取回设备义务,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亦进行了约定。双子公司在拆除取回设备过程中造成源达公司厂房损坏,系履行生效裁判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损害事实,双子公司无据证实将损坏厂房修复完毕,源达公司可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源达公司要求双子公司赔偿修复损失34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生效裁判对于双子公司拆除取回设备期限未予确定,源达公司无法基于生效裁判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过程中,源达公司与双子公司对拆除取回设备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应为有效。双子公司不积极履行拆除取回设备义务,双方约定期限后亦迟延履行该项义务,占用源达公司厂房,导致源达公司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损害了源达公司物权。源达公司主张占用损失系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具有可诉性,其参照租金主张自约定返还期限起的损失合理,确认损失456018元予以支持。双子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之辩解,不予采信。源达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9061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双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对被执行人源达公司协助执行人双子公司拆除设备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源达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源达公司履行协助拆除设备的义务,后因执行过程中双方对设备拆除事宜正在进行磋商,双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甘03执77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4月24日,双子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7月17日,本院开始对涉案设备进行执行,双子公司同意尽快拉走设备将厂房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由其承担,本院作出(2018)甘03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2018年7月25日,双子公司要求源达公司将机器、设备拆除送回其公司。2018年7月26日,本院通知双子公司按时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机器设备的拆除拉运,并将因拆除拉运机器设备造成被执行人源达公司厂房损毁进行恢复原状。另查明,经源达公司委托,对双子公司因拆除搬运设备施工过程中对源达公司车间墙板及门口过梁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及车间闲置租金损失,甘肃镍都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镍都评报字(2020)44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车间墙板及门口过梁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及车间闲置租金损失评估结果为802000元,其中修复费用34600元,租金损失按受损车间面积1681.10元×月租金9.57元/㎡·月×53个月×(1-10%)为7674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子公司与源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双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双子公司销售给源达公司机器设备做退货处理,双子公司负有拆除取回设备的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子公司也多次表示由其拉运机器设备,双方并对双子公司拉运机器设备的相关事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子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取回设备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判决对双子公司销售给源达公司机器设备做退货处理后拆除取回设备的履行期限未予确定,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有关双子公司拆除取回设备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协议,一审依据双方约定认定双子公司拆除取回设备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双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拆除取回设备,并在拆除取回设备过程中造成源达公司厂房损坏,系履行生效裁判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损害事实,源达公司有权要求双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子公司拆除设备造成源达公司的损失,源达公司委托的甘肃镍都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双子公司对鉴定意见采用的评估方法、认定的厂房月租单价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一审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2017年1月31日前拆除取回设备,对设备占用厂房造成源达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源达公司不予协助双子公司拆除设备,双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对被执行人源达公司强制执行,至2018年7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子公司开始拆除机器、设备,本院作出(2018)甘03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期间因源达公司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双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386天的设备占用厂房损失,不应由双子公司承担责任。自双方约定拆除取回设备截止日期次日2017年2月1日至设备实际取回日期2019年10月28日,扣除上述双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按源达公司提交的5号车间测绘面积1386.54㎡计算,双子公司应向源达公司赔偿厂房占用损失271576.04元[1386.54㎡×9.57元/㎡·月÷30天×(1000-386)天]。
综上所述,双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617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4元,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市源达农副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8元,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霖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雅洁
书 记 员  赵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