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847号
原告:**来,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雄,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王保水,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被告:杨锡权,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来与被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兴公司)、**、王保水、杨锡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被告新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水、杨锡权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1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056.4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城兴公司是案涉“厕所革命”项目的总承包人,新城兴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将工程包给了被告王保水,王保水再将工程包给了被告杨锡权,杨锡权再聘请了原告施工。2020年9月10日,原告受杨锡权安排前往韶关市浈江区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种为泥工。2020年10月25日上午,因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从1.6-1.8米高处摔下,随后由工地工头和工友送至医院。入院后,医生诊断结果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后于2020年10月26日送手术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髌韧带修复术。四被告只在入院时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随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不负责。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及拆除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79056.49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受杨锡权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锡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应当知道其余当事人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转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的韶关市浈江区农村“厕所革命”工程项目部将建浈江区农村简易公厕的劳务发包给本案被告**、王保水、杨锡权承揽建设。答辩人是建设简易公厕的定作人,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来在本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韶关市浈江区农村“厕所革命”工程项目部负责对农村简易公共厕所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潘四明,多次发现承揽人雇佣的**来存在违法安全施工的情况,最主要的就是在砌砖墙时不使用可以承载支撑施工人员站立施工的方条工作凳进行施工活动,而是多次在施工现场随便找一根方条插入墙缝中作为其支撑身体的支架进行工作。潘四明曾对**来违反安全作业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教育,指出**来不能违反安全规程、冒险作业,也因此停止过**来的工作,**来在潘四明面前保证会安全施工才恢复了他的工作。但是**来这次受伤,就是**来不按安全生产的要求进行工作,其在砌超过身体高度的墙体时,使用一根单薄的方条进行支撑,因方条折断后跌落导致受伤。故**来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来赔偿项目问题。**来的实际医疗费为16351.49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为10351.49元;**来的误工时间按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为135天,答辩人对**来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天不予认可;答辩人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黄伟成是在韶关市浈江区合伙做简易公厕工程关系,简易公厕承包合同是答辩人和黄伟成与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文锋一起签订的劳务合同。二、答辩人和黄伟成、王保水签订劳务合同后,王保水与杨锡权、**来签订了简易公厕劳务合同。三、答辩人与**来没有关系。四、原告的赔偿金要求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五、因被告新城兴公司和周文锋应当购买相应的保险,其没有购买保险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新城兴公司和周文峰承担。
被告王保水、杨锡权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被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其员工周文锋名义与黄伟成、**(乙方)签订一份《简易公厕承包协议》,约定:韶关浈江区建简易公厕约40间,(以甲方指定为准),由乙方承包施工。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包安全文明施工,住宿费由乙方自理,乙方自行连接所需水电,工地施工水电费甲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模板、电线、水泵、水泥搅拌机械等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备。二、承建项目。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现场放线、打垫层、装模,拆模,扎钢筋、混凝土倒梁、柱,混凝土地面,砌墙体、挂网、抹灰、砌台阶;卫生间及外墙面、地面贴瓷砖;装蹲厕,水箱、装门窗、排污,排水,管道,化粪池(外墙贴90CM高瓷片)。三、承包价格。每个厕所包工价为壹万零叁佰元正(¥10300)计算(备注:外墙有可能不贴瓷片,若不贴,就减承包款4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毕,工具进场,人员到位,施工期间按进度支付施工费。乙方当月底完成的简易公厕,经甲方有关人员初步验收合格,下月12日前支付完成量80%工程款;工程经浈江区农业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总工程款的10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包含前期支付的款项)。五、双方责任。1.甲方原材料及时供应,供给原材料进场。2.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按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节约材料并保管好材料,以免丢失。如有丢失或非正常损耗,照价赔偿;乙方每完成一个施工流程,须甲方项目负责人现场查验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施工流程。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则接受相应罚款。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中途退场,否则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余下工程款不予支付。六、质量要求。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负责或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七、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乙方需劳保措施、施工防护措施到位,安全施工。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因自身原因或因施工造成自身或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八、工期要求。1.乙方在40个日历天内必须按要求完成乙方指定的公厕(约45个);每延期一天每个未完成的公厕罚款500元,以此类推。(如因甲方材料未到位的原因或其他甲方原因,则按相应天数顺延)。新城兴公司并以“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浈江区农村‘厕所革命’项目部”的名义制作了《安全生产制度》和《文明职工制度》,要求施工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建工程必须有防护设施、工地临时设施及外手脚架牢固整齐等。
2020年8月26日,黄伟成、**(甲方)与王保水签订一份《简易公厕承包协议》,黄伟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保水,约定内容除将每个厕所的包工价改为8000元外,其他与上述承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20年9月15日,王保水、张省龙(甲方)与蒲兴武、杨锡权(乙方)签订一份《简易公厕承包协议》,王保水、张省龙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蒲兴武、杨锡权,约定内容除将每个厕所的包工价改为7600元外,其他与上述承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20年11月9日,**、杨锡权向“浈江区农村‘厕所革命’项目部”出具一份《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称其负责新城兴公司在浈江区多处农村的劳务分包项目,保证工程款由其支付工人工资。
杨锡权承包上述工程后,以日工资300元的标准雇佣原告**来参与施工,工种为泥工,施工工具由杨锡权提供。2020年10月25日,**来在韶关市浈江区××镇××村民委员会西边岭“简易厕所”工地施工时,因其踩着的与工友自制的支撑木方条折断,**来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现场照片可见,折断的木方条较细,所建简易厕所为一层瓦面建筑。事发后,**来当即被送往韶关市韶康医院治疗,住院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37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12757.39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术后1月、3个月、6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有一陪护。2021年10月20日,**来到怀化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21年10月28日共计8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费3594.1元,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除缝线,术后1月避免患肢剧烈屈膝运动等。新城兴公司在事发后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
因对赔偿协商未果,**来曾先后向本院提起(2020)粤0204民初847号及(2021)粤0204民初4715号民事诉讼,后均撤诉。2022年3月28日,**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城兴公司、**、王保水、杨锡权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7905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不追加黄伟成、张省龙、蒲兴武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来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庭笔录、收入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住宿费发票、撤诉裁定书;被告新城兴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制度、文明施工制度、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方条图片、(2020)粤0204民初847号及(2021)粤0204民初4715号案件庭审笔录、建成简易公厕的照片;被告**提供的简易公厕承包协议三份以及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来在案涉简易厕所的建设施工中因支撑木方条折断导致摔伤的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三、**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三份承包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新城兴公司以其员工周文锋的名义与黄伟成、**签订合同,将案涉位于浈江区多地的农村简易厕所工程交给黄伟成、**承包施工,新城兴公司与黄伟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新城兴公司是定作人,黄伟成、**是承揽人;黄伟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保水,也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黄伟成、**是转包人,王保水是承揽人;王保水、张省龙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蒲兴武、杨锡权,同样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保水、张省龙是转包人,蒲兴武、杨锡权是承揽人。而**来受杨锡权雇佣作为泥工参与施工,该事实有杨锡权以承揽人身份签订及出具的相关文书及当事人、证人在前诉案件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杨锡权与**来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杨锡权是雇主,**来是提供劳务的雇员。
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1.杨锡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来在受杨锡权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摔伤,应认定其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杨锡权作为雇主,在雇佣**来等工人施工时应做好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供施工及安全生产工具,监督施工人员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了相应的安全生产工具,没有履行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乙方需劳保措施、施工防护措施到位,安全施工”的义务,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导致**来踩着自制支撑木方条进行施工时发生本案事故,杨锡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杨锡权应对**来在本案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新城兴公司、**、王保水的责任。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的多个转包人、承揽人均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虽然对于农村简易厕所的建设施工,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但案涉简易厕所在村庄规划区内,应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施工,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杨锡权自身不具有施工资质,又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来进行施工作业,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来因本案事故受伤承担过错责任。案涉工程被新城兴公司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伟成、**承建后,又再被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保水、张省龙、蒲兴武、杨锡权等人承包,期间新城兴公司及上述人员均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实际施工人员的资质等进行审查及对实际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明知雇佣**来进行施工的雇主杨锡权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放任**来使用自制支撑木方条进行施工,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院认为新城兴公司、**、王保水均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新城兴公司、**、王保水作为发包人或转包人应与杨锡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新城兴公司及周文锋应购买相应保险,否则应赔偿责任,但投保相关伤亡保险,并非定作人的法定义务,承揽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伟成、张省龙、蒲兴武等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追加该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其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3.**来的责任。**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从事建筑行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本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中踩着明显有安全隐患的自制支撑木方条进行施工,未注意安全,故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因素,对于**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杨锡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城兴公司、**、王保水应与杨锡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主张应由**来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其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共计16351.49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其护理费以现行陪护标准计算为5550元(150元/天×37天)。其第二次住院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5天,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后虽未见需全休的医嘱,但其术后14天才能拆除缝线,客观上确实无法工作,应将该期间计入误工期,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49天(45天+90天+14天)。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虽是以每天300元的标准受雇进行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发前长期固定按照上述标准领取劳务报酬,故本院认定其收入不固定,其误工费可按照本案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23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9894.3元(73231元÷365天×149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尚未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程度达到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5天,故其主张交通费13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了总金额为1105元的住宿费发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其家属发生的住宿费并不属于依法赔偿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145.79元,依据上文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杨锡权应承担70%的赔偿金额为40702.05元,新城兴公司、**、王保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锡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0702.05元给原告**来;
二、被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保水对就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来负担900元,被告新城兴公司、**、王保水、杨锡权负担878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87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保水、杨锡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何桂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发英
书 记 员 丘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