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富友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4085号 原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2号新城兴办公综合楼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富友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206号韶关市名冠精品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兴公司)与被告韶关市富友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友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883153.15元及资金占用费34001.4元(资金占用费以883153.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余下资金占用费计至被告全额偿还款项之日止),合计为9171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年利率3.85%,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1297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2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道××公里西侧的名冠商业中心项目。后于2015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承诺名冠商业中心项目由被告自行开发并兴建,在项目兴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租金、检测检验费用、基数压桩工程款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承诺:一、及时并自行结清兴建上述项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租金、检测检验费用、基数压桩工程款等费用。二、如上述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纠纷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三、本***无条件不可撤销,直接名冠商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并将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名冠商业中心项目是由被告自行开发并兴建的,因此,所有涉及到该项目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原告无关。五、被告承诺如第三方(含材料商、工人等)向原告主张权利,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了配合案外人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宏冠公司)及富友来公司、***办理工程报建的需要,与宏冠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冠公司供应名冠商业中心工程的全部商品混凝土。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混凝土款的支付义务,导致宏冠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了(2020)粤0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限期内向宏冠公司支付579590元的货款,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以货款579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判决出具后,***、***以及被告均没有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则按照判决认定的金额向宏冠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共计883153.1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的约定偿还前述款项,而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理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富友来公司辩称,一、事情过程。答辩人富友来公司没有拖欠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且已经向新城兴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富友来公司与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为2943万元。工程进度款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框架封顶、外墙排栅拆除后,支付至工程款1000万元。工程于2017年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约定工程由新城兴公司负责建设,新城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人***代表新城兴公司担任项目管理人,在工程施工中代表新城兴公司。工程开工后,答辩人富友来公司一直遵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新城兴公司代表***的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12月,富友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1248元;截至2021年12月,答辩人富友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2700余万元,实际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3%以上。但是截至2022年3月,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仅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的约70%,仍有约30%的工程未能完工,如墙面玻璃、排水排污、内部门窗、建筑内天面挂白、消防等约30%的工程未如期完成,更没有通过工程验收结算。因此,该款应由***来支付。而且,涉案工程需要***交200多万元的保证金。二、关于被答辩人的诉求:57万本金及30余万利息。韶关市中院的(2020)粤02民终975号判决书判令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向宏冠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7万余元及利息30余万元(合计883153.15元),证明了此款项是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与宏冠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和答辩人富友来公司没有关系。在答辩人富友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再向富友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57万余元及利息30余万元(合计883153.15元)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答辩人富友来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新城兴公司再向答辩人索要此工程款本金57万余元是不合理的;其次,欠款本金所衍生出来的30余万元利息,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因欠宏冠公司57万元欠款所衍生出来的30余万元利息,是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宏冠公司57万元欠款所导致,是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的原因,不是答辩人的责任。故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因未及时向宏冠公司支付57万余元本金所衍生出来的30余万元利息,应由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承担。三、关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富友来公司向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出具的***是无效的。答辩人富友来公司于2015年9月向新城兴出具了***,工程于2017年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幵工建设。此***成立的前提是本工程由富友来公司独立开发,独立施工建设。但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新城兴公司。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粤02民终975号判决书也可证明本工程是由新城兴公司实际施工,***为新城兴公司的代表人,负责本工程管理及施工。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富友来公司于2015年8月向新城兴公司出具的***是无效。综上,在答辩人富友来公司向新城兴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据此***向我方索取57万工程款本金及因被答辩人新城兴公司过错所导致的30余万元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新城兴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城兴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的建筑公司,富友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015年8月23日,富友来公司(发包人)与新城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友来公司将名冠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新城兴公司,工程地点为韶关市浈江区××道××公里西侧;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规模为地下1层、地上15层、总建筑面积约19571.5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140200720010432。承包范围:本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具体为建筑结构(含人防)、水电及消防安装,详细内容按施工图纸施工(具体按毛坯房项目范围),本工程不含二次装内、电梯安装、泵房设备、弱电智化工程、室外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6天,拟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390万元。富友来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及“***”印章,新城兴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印”印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9月13日,富友来公司向新城兴公司出具《***》,载明由富友来公司自行开并发兴建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道××公里西侧的名冠商业中心项目,在项目兴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租金、检测检验费用、基础压桩工程款等,均由富友来公司自行承担,并作出以下承诺:一、及时并自行结清兴建上述项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租金、检测检验费用、基础压桩工程款等。二、如上述项目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纠纷均由富友来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三、本***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名冠商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并将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四、因名冠商业中心项目是由富友来公司自行开发并兴建的,因此,所有涉及到该项目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新城兴公司无关,新城兴公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偿还及担保的一切责任。五、富友来公司承诺取得预售证后,售楼款优先支付上述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承诺如第三方(含材料商、工人等)向新城兴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新城兴公司承担责任,由富友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友来公司在落款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 庭审过程中,新城兴公司认为涉案名冠商业中心工程由***挂靠其实际施工,富友来公司亦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富友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被告提交的(2020)粤0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认定,宏冠公司与新城兴公司就名冠商业中心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单价、数量等达成合意并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新城兴公司委托宏冠公司供应名冠商业中心工程全部商业混凝土,约定了所需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明确双方主要责任、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还约定如新城兴公司拖欠货款,宏冠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新城兴公司违约金等内容。宏冠公司、新城兴公司均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在连带付款责任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宏冠公司依约履行,新城兴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出具一份《付款***》给宏冠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2月28日结算后,***支付了814920元货款,尚有579590元货款未支付给宏冠公司。宏冠公司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新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新城兴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依上述判项将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883153.15元转账付给了宏冠公司,宏冠公司亦已出具收据给新城兴公司收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其根据生效判决给付宏冠公司的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新城兴公司与被告富友来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友来公司又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给原告新城兴公司,该《***》是被告富友来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富友来公司在《***》中承诺名冠商业中心项目在兴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纠纷均由富友来自行承担并解决,如第三方(含材料商、工人等)向新城兴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新城兴公司承担责任,由富友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名冠商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并将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宏冠公司与新城兴公司就名冠商业中心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单价、数量等达成合意并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新城兴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883153.15元给宏冠公司,富友来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兴公司向富友来公司主张偿还883153.1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新城兴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向宏冠公司支付883153.15元后,富友来公司未按《***》约定向新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新城兴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新城兴公司主张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友来公司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富友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3153.15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34001.4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231元,由被告韶关市富友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