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锦绣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太平镇山塘头519号左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2号新城兴办公综合楼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绣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由本院作出(2020)粤0222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锦绣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作出(2021)粤02民终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含、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城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8402元及利息(利息以389840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为513921.53元,拖欠本金和利息两项合计4412323.5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始兴县锦绣豪庭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了至2018年6月18日止始兴县锦绣豪庭土建工程结算单,其中预留费用2520767元,扣除已付的部分,应付工程款9668693元。扣除后期已退还的部分预留费用467865元及其他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尚有工程款389840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899840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从原告提交诉状**的事实及提交2018年8月16日始兴县锦绣豪庭土建工程结算单和被告提交已经代付对数的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清单,可证实截止2020年3月31日止,就案涉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5647184元,预留质量保修金2052902元及环保砖费用467865元,应付工程款1500742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其委托***结算案涉工程款相关事宜,***在2020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于4月30日前解决答辩人与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务过账问题,如未解决该问题,被告有权不再支付锦绣豪庭项目工程款,直至解决问题为止,该行为系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故至今案涉工程项目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部门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双方结算预留质量保修金2052902元中属于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684300.7元不具备支付的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三、涉案工程自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起持续不断的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痕、漏水、渗水等问题,原告面对上述问题由一开始自行修复到委托物业公司找人修复处理,截止2020年3月31日产修复费用共524560元,由被告保管的质量保修金中代为支付,故应在被告应付质量保修金或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四、质量保修金是被告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而现涉案小区仍存在大量施工质量问题,原告皆未修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原告未全面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利,拒绝支付质量保修金。五、被告可以涉案工程中的店铺或房屋抵扣工程尾款。根据双方的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如果被告资金不到位,被告可以以工程中的店铺或房屋以开盘价下降30%价格优先兑给原告抵换工程款尾款,多还少补。因此,被告可以案涉工程中的店铺或房屋抵扣工程款。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程款,未构成违约,原告也无权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城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造被告的房地产项目锦绣豪庭,合同约定总价为67915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五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三)1、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次,经双方确认计量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当月工程量总价款70%。2、完成全部施工承包内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17%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所余工程款3%质量保修金按本合同第十三条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二)3、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确认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4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第十三条、质量保修:1、乙方向甲方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内容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如防水保修两年、主体装修保修一年。3、质量保修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3%(其中防水1%,主体装修2%)。4、质量保修保证金的支付:分项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全满后28天内付清。”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甲方可以以此工程中的店铺或房屋以开盘价下降30%的价格优先兑给乙方来抵换工程款尾款,多还少补。” 2017年8月29日,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2018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含预留质量保证金2052902元、环保砖费用467865元在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68693元未付。2018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7865元(环保砖费用)。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用案涉工程项目的商铺、车位折抵了工程款4561152元。另外,原告确认在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代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53580元。以上被告抵扣及代付工程款情况如下: 项目 时间 金额 环保砖费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467865元 商铺、车位抵扣 2019年7月1日 4561152元 代付工程款情况 2018年9月12日 3580元 2018年12月3日 50000元 2019年1月25日 500000元 2019年2月1日 20000元 2019年6月20日 20000元 2019年9月30日 30000元 2019年10月14日 40000元 2020年1月22日 30000元 2020年1月22日 30000元 2020年1月22日 20000元 2019年1月23日 10000元 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合伙人***与被告核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委托日期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至工程款结清止。***分别在2018年11月14日和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解决案涉工程被挂靠方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务过账问题。如未解决该问题,被告有权不再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直至解决问题为止。 2018年5月20日,***向案涉工程项目的物业公司始兴县锦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兹有本人***为锦绣豪庭承建方,现委托贵公司全权处理锦绣豪庭项目后期维修事宜,贵公司须做好维修项目过程的照片、文字记录、把关人工、材料费用,并做好相关人员签证工作,再由我方签证,费用由开发商从我方工程维修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主张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在物业公司雇请人工进行维修后,其代原告支付维修款项1573980元,且尚欠有补漏维修款264302元未付,上述款项应抵扣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要求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维修项目、金额均无原告方签字确认。 原告系个体施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第三人新城兴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未签订挂靠合同,也未约定挂靠形式等。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锦绣房地产公司与新城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但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本院在庭后致函第三人核实相关情况,新城兴公司回函证实上述情况,并**未与原、被告双方进行约定。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笔,合计金额2837万,其中发生在原、被告结算日2018年8月16日之后的,共58万元,均包含在双方确认的代付工程款中。 2021年6月、7月,原告***、***委托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补漏,***作为施工单位签名确认,另记载有维修地点、补漏项目、维修时间、图片、价钱、物业负责人签名、维修人员签名等内容,已产生确定的维修费6540元(2000元+1000元+2040元+1500元),原告对在保修期内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订立及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其主张已付工程维修款项抵扣原告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否充分?四、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要求以案涉工程店铺或房屋抵扣工程尾款能否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系个体承包方,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主要依据是***在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承诺解决被告与挂靠公司新城兴公司的账务过账问题的《***》,***本人向被告承诺若无法解决承诺事宜,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于***本人的承诺不予确认,且认为该承诺违法,不具法律效力。经查实,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与被告核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该《委托书》赋予***的委托权限只写明是核对工程款,并未给予***其余权利,***虽是原告合伙人,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超出委托权限的承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锦绣房地产补充提交的《委托代理补漏明细表》虽有***的签名,并不足以证实***有其他权限。因此,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上述行政法规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主要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作了明确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防水保修期限为2年、主体装修保修期限为1年,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因此,相应的保修期限应按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主体装修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过2年保修期限,符合支付条件,但案涉工程有关的防水部分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应予以扣除。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及其主张已付工程维修款项抵扣原告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68693元(含环保砖费用和质量保证金在内),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环保砖费用467865元,并通过用案涉工程项目的商铺、车位折抵工程款以及代付工程款方式抵扣了工程款共计5314732元,余款3886096元(9668693元-467865元-5314732元)未付,其中质量保证金为2052902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保证金占合同价款的3%,其中防水保证金为1%、主体装修保证金为2%,扣减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684301元(2052902元×1/3)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01795元(3886096元-684301元)。被告抗辩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代原告支付工程补漏等维修款项及已维修尚未支付的款项应折抵工程款,为此提交了支付维修款项的收据及物业工作人员确认表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给物业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物业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后期维修事宜,但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做好维修过程的拍照、记录并由***签证,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补漏明细表》有图片、价钱、维修人员、物业及***签名的确定的维修费用是6540元,均为漏水项目,在5年的维修期内,原告方同意在尚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195255元(3201795元-654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有关支付维修款项的收据并无原告方或***的签名,也无物业工作人员的确认,现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已维修未支付款项264302元的抵扣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均为防水补漏的费用,如确认属实,已预留防水质量保证金也足以支付已维修尚未支付的维修款。因此,对于该维修费应由物业公司与原告方核对后另行处理,被告抗辩应付原告工程款应扣减维修款项264302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付条款可作为款项支付的依据。根据该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第3点的约定:“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确认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4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结算,现予以支持的工程款中,除主体装修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1826654元[3195255元-(2052902元-684301元)],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起始日期应为2018年8月31日。对于主体装修质量保证金部分款项的利息计付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全满后28天内付清。如本院第一点阐述,案涉工程主体装修保修期到期日为2019年8月29日,则被告应在2019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主体装修保证金1368601元。因此,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付。 四、关于能否以案涉工程店铺或房屋抵扣工程尾款的问题。被告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甲方可以以此工程中的店铺或房屋以开盘价下降30%的价格优先兑给乙方来抵换工程款尾款,多还少补。”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店铺均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尚未确定,因此,该约定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尾款已达成了以房屋或店铺抵偿的合意,对原告以房屋或店铺抵偿工程尾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95255元,并支付以1826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13686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98元,由原告***、***负担9098元,由被告始兴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丹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