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019号
申请人: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7号杭州未来研创园A幢3层A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188090XG。
法定代表人:邵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宝业东城广场1栋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RL5A15J。
法定代表人:王丽群。
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乾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快马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解江灵
人民陪审员 杨仕宽
人民陪审员 杨智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查诗昱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