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1民初3426号
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黑水镇长白路140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雏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食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吉林雏鹰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立即支付**公司设备款及安装款4,486,000.00元及利息,以3,627,000.00元为本,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确认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以859,000.00元为本,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确认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食品分公司向**公司发出一份“招标邀请函”,**公司根据“招标邀请函”缴纳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公司积极参加了食品分公司的招投标,**公司中标。2016年4月19日食品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安装合同”,食品分公司将其公司的10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承包给**公司,工程名称:制冷、暖通工程安装,具体范围见“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718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制作并安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食品分公司已使用采购的设备和工程多年。至今,食品分公司已归还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5万元和支付了设备及安装款1269.4万元,尚欠**公司设备及安装款448.6万元。**公司多次向食品分公司催讨,但食品分公司一直未付。为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食品分公司辩称:对欠款总金额448.6万元没异议。但对保证金5万元有异议,在食品分公司账上还欠**公司保证金5万元,还欠**公司货款443.6万元,但总金额448.6万元对。食品分公司对偿还设备及安装款没有意见,但现在没钱,还不上。
吉林雏鹰辩称:1、**公司将吉林雏鹰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食品分公司同**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而没有同吉林雏鹰建立合同关系。食品分公司是独立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吉林雏鹰无关。食品分公司同吉林雏鹰没有隶属关系,吉林雏鹰不能为其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起诉吉林雏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食品分公司是独立注册、自主经营、自行收益、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不受吉林雏鹰的管理,吉林雏鹰依法不能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告错了对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吉林雏鹰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投标,2016年4月19日食品分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制冷、暖通工程安装。…合同价款金额:(小写):¥1718万元整…4、制冷、暖通工程项目安装、调试成功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金额累计达到95%;…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65天)满后,支付完成。…”,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该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调试完成,食品分公司正常使用。“采购安装合同”履行后,食品分公司陆续支付了**公司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公司工程款448.6万元,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对尚欠**公司工程款448.6万元无异议。庭审中,**公司提出保证金5万元应优先从所付工程款中扣减,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公司将要求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由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2018年8月18日(工程款362.7万部分),由2019年7月18日变更为2019年8月18日(工程款85.9万部分),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食品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负责人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标邀请函1份、采购安装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扣款通知书1份、售后服务记录单1份,售后服务回单1份、食品分公司企业信息1份、吉林雏鹰企业信息1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公司、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应否支付**公司设备款及安装款4,486,000.00元及利息,以3,627,000.00元为本,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确认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以859,000.00元为本,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确认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公司所施工的制冷、暖通工程,已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结算了工程款,经结算,食品分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48.6万元元,此款,食品分公司负有及时给付**公司的合同义务。食品分公司是吉林雏鹰的分公司,依法吉林雏鹰对食品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应连带承担。**公司要求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支付工程款448.6万元,并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48.6万元及利息〔以362.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5.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8.00元,减半收取计21,344.00元,被告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