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261号

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505438860。

法定代表人:干苗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法院确认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机械设备等产品,金额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已支付了货款28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用于恒都公司熟食品生产厂房及冷库项目建设,就该项目我公司与案外人韩圈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由案外人自行组织施工建设,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建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联系人及买卖合同中我公司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有“韩法田”签字字样,韩法田与韩圈系父子关系,可以认定韩圈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经我公司向韩圈求证,确实欠付原告方设备款,但应从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10000元吊装费用。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我公司没有追加案外人,但保留相关追索权利,要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2.送货单三份;3.发票四份;4.银行业务凭证三份;5.律师函及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合同总额为3000000元,被告欠付金额15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建设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质量经济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冷库项目建设,是由案外人韩圈自行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第八条安装和调试,供方负责产品的安装与调试,综合可以判定吊装费应由供方即原告方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上显示联系人为韩法田,另可佐证韩法田和韩圈是该冷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情,是否真实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载明由原告将货运输至指定地点,并未载明包括卸货费用,能佐证原告剩余货款中未包括卸货费用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送货单载明联系人为韩法田,但收货单位载明的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买卖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由于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联系,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品名SQF(D)-1000,产能:1吨/小时的设备2套,单价680000元,合计1360000元,SQF(D)-2000,产能:2吨/小时的设备2套,单价1050000元,合计2100000元,两种设备总价款3460000元,优惠后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自安装调试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产品的安装和调试,需方提供人员的配合及把安装所用的电源接到现场,并免费提供安装所需要的氩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发给被告,被告单位联系人韩法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支付。2020年10月3日,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对剩余货款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剩余货款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设备的吊装费用10000元应在设备款中扣除,由于合同对卸货费用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银钧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