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干苗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7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权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685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68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上虞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22民初6852号之二民事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浙江省绍兴市上虞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给付货款是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选择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