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6民初3176号
原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05438860。
法定代表人:干苗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6945149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31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大道东段北侧房产(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确认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和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制冷系统2套和速冻机、双并联机组各一台等设备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692000元,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因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1年,原告免费上门维修,并终身维护(维护仅收取材料费、交通费、人工费、住宿成本),而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来公司维修,原告没有派人到被告公司进行维修,造成被告公司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公司另行维修,增加被告的维修成本,对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本案货款的金额是3460000元;
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设备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38000元、1230000元、500000元,共计2768000元;
4、催款函、邮单各两份,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2000元及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购销及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催款函及律师函、邮单回执,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制冷系统2套和速冻机、双并联机组各一台等设备产品,主要内容为:需方河南夏邑双联集团,供方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名称1500kg双螺旋速冻机一台,单价788000元,含安装调试;比泽尔160匹双并联机组1台,792000元,含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人民币1580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供方应对其提供的设备质量负责。如果设备的外观和品种、规格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应在验收后5日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供方应根据要求进行整改;(2)、供方对其提供的设备实行质量三包,质保期为1年,1年内免费上门保养维修,并终身维护(维护仅收取材料、人工及交通住宿成本费);发货时间:交货为卖方收到定金后50个工作日发货(非卖方原因所导致的工期中断,工期顺延);交货地点及运输保管方式: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工厂内,并承担费用;设备卸车进车间及所需费用有需方负责,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安装工作;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提货时再付合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15%(2);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卖方交付合同产品12个月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买方必须付清;违约责任:(1)、如因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七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不足弥补需方损失的,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损失为准;(2)、如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根据拖欠时间追加应付款项的利息,具体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定。供方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印草),法人干苗根(签字)需方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供方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购买设备品名为制冷系统(0—4℃库、10—12℃库)两套合计人民币1880000,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60天;二、交货地点:供方厂;三、包装、运输:外包装应满足商品运输、装卸、存放、销售中的安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物资运送要求。为便于需方接货和储存,供方应在设备发运提前2日以传真方式通知需方。接货人信息:***联系人;四、验收标准:详见附件;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工程总价的30%,提货时再付工程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5%,另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为12个月或自供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内且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六、其他条款:详见附件;七、安装工期:货到齐全,自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5天内安装完毕,安装起始日期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日期为准;八、合同有效期:2014年03月5日—2015年03月6日,因需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产品、安装调试的,相应的交货、安装调试期、合同有效期均按双方确定的时间顺延。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2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催款函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原告违约在先,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派人进行维修,造成被告公司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公司另行维修,增加被告的维修成本,对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辫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干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9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3980元,合计15400元;由被告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