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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586号
原告: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67674。
法定代表人:孙云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飞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47130。
法定代表人:蔡菊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飞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52180元、检验费2260元,合计544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7日,被告将其锅炉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安装完成后于11月6日取得监督检验证书。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1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服务名称为锅炉安装、管道安装及保温)。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关于垫付的检验费226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飞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富尔顿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521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富尔顿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计580.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5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祥亭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