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民初1896号之一
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六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0楼C座。
法定代表人:崔静涛。
原告成都英德生物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苗罐等相关产品,并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材质、参数要求、单价、数量、付款时间、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805000元,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迟迟未对合同设备进行调试,亦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信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115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章部分注明申请人的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0楼C座,且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物业管理单位出具了川净公司2014年11月至今在该处10楼办公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还是川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0楼的事实,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应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天晴
书 记 员 苏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