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九凤西路。
法定代表人:TSANGWAI—CHEO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向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胎橡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世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张彦光,被上诉人成都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曾伟,原审第三人四川胎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荣、金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都中环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成都中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中环公司按照约定和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完成了辅机供货及整套锅炉设备的安装工程无事实依据。成都中环公司安装锅炉后,多次出现浇注料脱落的质量问题及辅机质量问题,四川胎橡公司多次向博世武汉公司反映上述问题并拒绝支付后续款项。2014年11月20日的竣工单载明的就是浇注料脱落问题,可以证明成都中环公司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成都中环公司向博世武汉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二、博世武汉公司将锅炉辅机采购与锅炉安装工程交于成都中环公司完成,锅炉安装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四川胎橡公司没有向博世武汉公司支付对应合同价款时,博世武汉公司向成都中环公司付款的条件则未成就,成都中环公司无权要求博世武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成都中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胎橡公司陈述:博世武汉公司不应该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余款。博世武汉公司与四川胎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将该台锅炉辅机制造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成都中环公司,成都中环公司到四川胎橡公司安装的涉案锅炉,存在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四川胎橡公司多次因锅炉安装质量问题导致锅炉紧急停炉。
成都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世武汉公司向成都中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2,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340元,以上暂共计587,340元。2.诉讼费用由博世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武汉天元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元公司)与四川胎橡公司签订《lxSHX25-2.5-AⅡ循环流化床锅炉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09万元。2011年9月5日,成都中环公司(承包方)与武汉天元公司(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天元公司将其与四川胎橡公司签订的《lxSHX25-2.5-AⅡ循环流化床锅炉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除锅炉主机以外的所有辅机设备、运输、安装及其他服务分包给成都中环公司完成,价款:RMB186万元。产品货款结算和付款方式1.分包方收到业主30%预付款(92.7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40%,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2.分包方收到业主20%提货款(61.8万元),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40%,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3.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分包方收到业主30%进度款(92.7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10%,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4.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合格后,分包方收到业主10%进度款(30.9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5%,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5.分包方收到业主10%质保金后(30.9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5%,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6.若承包方配套的辅机及其他项目等质量、服务问题给分包方造成损失,分包方将从承包方承担项目的款项中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博世武汉公司与武汉天元公司向成都中环公司发送《合同主体变更、债权转移通知》,告知博世武汉公司收购武汉天元公司,合同主体变更为博世武汉公司。
合同签订后,成都中环公司按照约定和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完成了辅机供货及整套锅炉设备的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检验合格,颁发《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2013年7月13日,成都中环公司对四川胎橡公司提出的锅炉问题进行了处理。2014年11月20日,成都中环公司根据四川胎橡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函告博世武汉公司的第四条内容进行施工并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世武汉公司陆续付款1,358,000元,余下款项502,000元未付。2016年5月11日,成都中环公司发函给博世武汉公司,催收502,000元工程款,2017年7月20日,成都中环公司向博世武汉公司蔡经理发邮件催收余下欠款,成都中环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7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中环公司与博世武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中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辅机设备及安装的义务,获得了相关部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博世武汉公司提出成都中环公司安装的锅炉存在浇注料脱落等安装问题,存在辅机质量问题,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成都中环公司与博世武汉公司合同约定,分包方收到业主相关进度款、质保金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的金额,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博世武汉公司以四川胎橡公司以安装质量问题及辅机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认为成都中环公司要求付款无依据、条件未成就。因博世武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成都中环公司安装、辅机存在质量问题,博世武汉公司与四川胎橡公司之间因为合同履行问题没有支付款项,导致博世武汉公司拖延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博世武汉公司长期以此为由拖延不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余款,对成都中环公司明显不公平。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业主不付款,作为分包方的博世武汉公司可以不向作为承包方的成都中环公司付款。因此,博世武汉公司以业主没有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成都中环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0日,成都中环公司根据相关函告中的内容进行施工并竣工,可以以此日作为余下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成都中环公司请求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四川胎橡公司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博世武汉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50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2,000元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成都中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博世武汉公司负担4,726元,由成都中环公司负担111元。
二审中,四川胎橡公司提交证据一: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四川胎橡公司与博世武汉公司存在锅炉买卖安装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函件、检查报告、电子邮件、照片、售后服务维修报告单,拟证明案涉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三:电子邮件、律师函,拟证明博世武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维修义务,四川胎橡公司履行了维修案涉锅炉的告知义务,博世武汉公司无回应。证据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定标决议、锅炉维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博世武汉公司的锅炉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四川胎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五:成都中环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锅炉安装总体验收签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真实。经质证,博世武汉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成都中环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成都中环公司提供的辅机及锅炉安装服务是否符合成都中环公司与博世武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不足以证明成都中环公司提供的辅机及锅炉安装服务不符合成都中环公司与博世武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证据五为复印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博世武汉公司称,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合格后应支付的309,000元,四川胎橡公司应于2013年6月6日前支付给博世武汉公司,博世武汉公司于2014年6月向四川胎橡公司催要货款,于2018年1月以四川胎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剩余货款。
二审查明: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上载明,案涉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锅炉设备,成都中环公司虽提供辅机,但包括锅炉主机在内的整个设备,均由成都中环公司负责安装及提供其他服务。另外,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安装费远高于辅机价格。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故对博世武汉公司所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设备的辅机提供及整机安装工程,成都中环公司已按约完成其义务。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上载明,案涉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博世武汉公司虽主张成都中环公司提供辅机存在质量问题、安装服务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上述检验证书。故本院确认成都中环公司提供的辅机及安装服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案涉设备之后出现故障,但因设备在检验合格后即处于使用中,且成都中环公司已予以处理完毕。故案涉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不足以证明成都中环公司提供的辅机及安装服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博世武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余款。
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武汉天元公司收到四川胎橡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才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货款。但根据博世武汉公司的陈述,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合格后应支付的309,000元,四川胎橡公司应于2013年6月6日前支付给博世武汉公司,但博世武汉公司于2014年6月才向四川胎橡公司催要货款,于2018年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剩余货款。博世武汉公司上述消极行为,可视为其怠于行使其权利,以致于其与成都中环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迟迟不能成就。鉴于博世武汉公司的消极催款行为,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博世武汉公司应向成都中环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综上,博世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齐立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