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终字第3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生林。
委托代理人刘晓勤。
上诉人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太湖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环公司作为总包方于2008年7月8日与案外人都江堰市春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中环公司向春源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蒸汽锅炉(蒸汽锅炉本体一台及辅助设备),并由中环公司负责对该套设备的安装及办证,合同总金额为560000元。后中环公司经考察于2008年7月9日与太湖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太湖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供一台规格型号为SHF4-1.25-P的锅炉本体,价款为202600元。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第3条、第8条中分别约定:“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出厂图纸、资料及技术协议”、“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对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进行检验,如有与合同约定和发货清单不符合的情形的,买受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后太湖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将约定的锅炉本体交付给中环公司。自2008年10月22日起,中环公司即组织人力对全套锅炉设备(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在2009年1月的试运行期间,该套蒸汽锅炉即存在点火困难、结焦、熄火、压火时间短、炉墙烧垮,无法正常运行等现象。在此期间,中环公司和太湖公司虽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改造、维修与调试,但到2009年6月底,该套锅炉仍然不能正常运行。2009年7月,春源公司以所购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中环公司为被告、太湖公司为第三人,将本案双方起诉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环公司、太湖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2009)都江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春源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中环公司自行拆除SHF4-1.25-P锅炉本体一套及辅助设备、返还春源公司货款336000元、赔偿春源公司损失6085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5325.80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案件过程中,根据中环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SHF4-1.25-P锅炉本体及其辅助设备质量包括设计进行了技术鉴定。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在《关于都江堰市春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SHF4-1.25-P锅炉系统质量技术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即鉴定检查情况)中第2项、第3项中的表述分别为:“经调查,总包方具有锅炉安装资质,在总包该系统安装工程中,采购的锅炉本体和辅助设备均具有合格的质量证明文件;但是总包方在工程总承包过程中,没有完整的锅炉系统设计资料;也没有安装和调试工作的详细方案和施工记录;安装完成后,锅炉系统设备调试未达到正常运行的工况”、“锅炉厂提供的锅炉本体设计图是经法定部门按有关完全性能的规范鉴定审查合格的;提供的产品其制造安全性能也经有关技术部门监督检验合格的;虽然该类锅炉质量证明书中提供了有关技术参数,但未见到制造厂提供的有关能效检测报告,所以,不能证明该类型锅炉在实际运行中能否达到这些参数指标”。经过鉴定,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提出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本锅炉作为高温承压设备无危及设备安全的缺陷;2、由于锅炉本体和辅助系统无详细的设计文件、调试不良和运行经验不足导致该锅炉目前不能达到稳定的运行工况,不能达到安装监督检验验收的条件,也不能达到稳定工况条件下检测锅炉的质量技术指标;3、本次鉴定的锅炉与用户考察认定的锅炉是同一型号、本体结构有较大差异的不同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产品买卖合同》、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的《关于都江堰市春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SHF4-1.25-P锅炉系统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太湖公司《产品发运、送货清单》、《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出厂合格证》等经审核的证据在案为证。
2011年1月10日,中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请求判令:解除中环公司与太湖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太湖公司撤走锅炉本体并退还中环公司货款202600元及利息(以202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太湖公司赔偿中环公司损失1051268.8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是否为双方约定产品?二、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太湖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已向对方释明其所需要的产品就是在锅炉结构型式和尺寸上与中环公司或案外人春源公司曾考察过的某款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同时,买受人即中环公司作为一家锅炉安装、改造的专业公司在提货、接收相关文件后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时间内对太湖公司交付的锅炉产品提出异议,故太湖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中环公司认为太湖公司所提供的锅炉本体不是合同约定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问题,虽然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提供的鉴定报告表明,太湖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给中环公司的SHF4-1.25-P锅炉本体进行能效检测,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锅炉本体就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未明确表明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的第2条鉴定意见的表述并结合鉴定报告前后文理解后认为,本案争议锅炉出现不能达到稳定运行工况、不能达到安装监督检验验收的条件的原因在于,总包方即中环公司在工程总承包过程中,没有完整的锅炉系统设计资料,也没有安装和调试工作的详细方案和施工记录,调试不良和运行检验不足。因此,中环公司认为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请求与太湖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太湖公司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太湖公司认为争议锅炉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在于中环公司对该系统设计、安装存在不足、调试不良以及运行经验不足等原因造成并由此认为中环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7元,由中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中环公司与太湖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3、太湖公司拆走锅炉本体,并退回中环公司货款202600元及货款利息(以本金202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太湖公司赔偿中环公司1051268.80元(包括中环公司在与春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赔偿春源公司的损失608543元,中环公司承担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85325.80元以及太湖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给中环公司造成的合同损失3574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湖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隐弭证据,否定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不是合同约定产品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无法否定案涉锅炉是同一型号但“本体结构有较大差异的不同产品”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故意隐弭两项关键性证据,即太湖公司新锅炉产品的设计总图,太湖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发给中环公司的传真。此两项证据足以证明双方2008年7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就已明确合同标的物是“原锅炉”而不是“新锅炉”。首先,双方签约时太湖公司的SHF4-1.25-P型号锅炉只有一个产品(原锅炉,即中环公司和用户前期唯一能考察到的锅炉),太湖公司同一型号新设计的产品(新锅炉)尚不存在。“新锅炉”于2008年7月31日才通过质监部门的安全性鉴定,新锅炉产品的设计总图上的安全性鉴定印章所标明时间可以印证。其次,2008年9月5日太湖公司发给中环公司的传真内容是“……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SHF4-1.25-P产品买卖合同……因原锅炉为散装出厂,……现我公司将其改装为组装出厂……”。此证据中的“原锅炉”足以证明,太湖公司明知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原锅炉”,而不是新设计的锅炉,且仅仅是提出将“原锅炉散装出厂改为组装出厂”,并将组装地点从原来的用户现场改为制造厂内,既不涉及“原锅炉”本体结构的任何改变,更不涉及与“原锅炉”本体结构有较大差异的不同产品。另外,一审判决还隐弭了太湖公司提交的国家关于工业锅炉型号表示方式规定的证据,即实用锅炉手册。全国锅炉行业所有制造厂家都是按此方式表示锅炉型号,对锅炉型式、燃烧方式、蒸发量、蒸汽压力/蒸汽温度、燃料种类、设计次序(原型设计没有此项)等标志有明确表示规定。“设计次序”编号就是区分同一厂家制造的相同参数,不同产品的明确标志。凡是制造相同参数,不同产品的锅炉,每一种产品都必须对应一个“设计次序”编号,只有原型设计产品可以不标注,以后设计新的产品均须标注。案涉锅炉型号没有设计次序的序号,太湖公司在其新设计的锅炉产品的型号中不标注“设计次序”编号,足以误导中环公司误认为其提交的锅炉是原型设计即“原锅炉”。太湖公司把“原锅炉”产品型号冒用于新设计锅炉产品上,显然属合同欺诈。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中环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承认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产品没有经过效能检测,且不能达到在稳定工况条件下检测锅炉的质量技术指标的基础上,仍然否认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该套蒸汽锅炉即存在点火困难、结焦、熄火、压火时间短、炉墙烧垮,无法正常运行等现象”,全部都是锅炉本体发生的故障,没有一项是辅机系统设备的问题。所谓“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改造、维修与调试”都是对锅炉本体的改造、维修,没有涉及辅机系统设备。太湖公司作为锅炉本体制造方,参加了现场的全过程改造、维修,其在改造维修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辅机系统设备有问题需要改造维修。2、一审判决认为“中环公司认为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是在对证据的割裂曲解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作为产品设备制造厂家的太湖公司负有证明自己产品合格的法定责任。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证明太湖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给中环公司的SHF4-1.25P锅炉本体进行能效检测”。能效检测合格报告是证明锅炉产品质量合格的唯一证据,没有进行能效检测并取得能效检测合格报告就是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该锅炉本体就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正是由于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连最基本的稳定运行都无法实现,致使无法进行现场检测质量技术指标,显然是质量不合格。任何一种质量合格的工业产业必须满足安全性、稳定性、技术经济性三方面的要求。安全性由质监部门对制造厂家的锅炉设计文件的安全措施强制性鉴定监督,稳定性和技术经济性应由制造厂家保证实现。本案争议锅炉是太湖公司制造的产品设备,其设计文件和调试运行经验都应由太湖公司提供,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本案争议锅炉系统出现不能达到稳定运行工况、不能安装监督检验验收的条件的安装和调试原因在于,总包方即本案原告在工程总承包过程中,没有完整的锅炉设计资料,也没有调试工作的详细方案和施工记录,调试不良和运行经验不足”。三、一审判决拒不采信四川省都江堰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14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导致案涉锅炉不能正常使用是由于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拒不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太湖公司答辩称,一、太湖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锅炉本体;规格型号是SHF4-1.25-P”,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锅炉本体的规格型号是没有争议的。根据以上参数要求,太湖公司对该锅炉本体出具专门的设计图纸,在经质监部门进行安全性审查后组织生产,出厂时接受质监部门对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有《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及《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予以印证,充分说明太湖公司是按合同中中环公司订购锅炉本体的型号、规格进行设计、制造和交付产品的。二、太湖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的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太湖公司作为西南地区最大的B级工业锅炉生产制造企业,产品从设计到制造都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产品设计文件经四川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鉴定通过,生产制造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现场监督,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锅炉厂提供的锅炉本体设计图纸是经法定部门按有关安全性能的规范鉴定审查合格的;提供的产品其制造安全性能也经有关技术部门监督检合格的”,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不存在质量问题。三、中环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锅炉供热系统的设计、设备选型、安装、调试都存在不足,这是导致锅炉系统不能调试、验收、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中环公司与春源公司签订总价为56万元的一套锅炉供热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在太湖公司处购进了一台总价为20.26万元的SHF4-1.25-P锅炉本体,然后自行购买和生产其他相关设备、仪表、阀门和控制检测系统等进行系统组装并提供给春源公司。由于中环公司对该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运行能力不及,在整个总承包工程中无完整的系统设计资料,也无安装和调试的详细方案,加之运行经验不足,最终导致该系统不能达到其与春源公司合同约定目标要求的正常运行状态,鉴定报告已确认“总包方在工程总承包过程中,没有完整的锅炉系统设计资料;也没有安装和调试工作的详细方案和施工记录;安装完成后,锅炉系统设备调试未达到正常运行的工况”。中环公司作为此套锅炉系统的总包方,应对该锅炉系统不能达到合同目标承担全部责任。1、太湖公司提供的是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锅炉本体,而整个锅炉系统的全部锅炉辅机、相关配套件全部由中环公司自行选配和生产。要使整个锅炉系统正常运行,就需要作为总包方的中环公司制定详细的并将整个锅炉系统的各个子系统有机协调结合的设计文件,并据此确定相匹配的各类辅机、配套件及相关技术参数、规格型号。但由于中环公司缺乏锅炉系统的配套能力,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标准。2、中环公司作为案涉锅炉系统的总包方应自行完成锅炉系统的调试,并对调试结果负责。但由于中环公司缺乏对锅炉系统进行调试的能力,没有制定安装调试工作的详细方案,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记录,自然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标准。3、中环公司还应自行完成对春源公司炉工进行锅炉系统运行的培训工作,但其自身没有锅炉系统运行经验而不能完成培训工作。没有严格运行培训的操作,运行经验不足,自然也不能使锅炉系统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标准。中环公司在没有完全掌握锅炉系统配套、安装调试、运行技术的前提下,贸然进行锅炉系统的总包配套,是对自己和用户不负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鉴定的锅炉与用户考察认定的锅炉是同一型号但本体结构有较大差异的不同产品的问题。1、中环公司声称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不是合同约定产品与事实不符。中环公司向太湖公司购买SHF4-1.25-P沸腾床组装锅炉本体,太湖公司在发货时将《产品出厂合格证》和《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交给中环公司,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中环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锅炉设备安装的专业公司,在承担锅炉系统总包项目后应清楚系统所需的锅炉本体是“组装”还是“散装”,其在诉讼时才提出锅炉本体名称错误是推脱责任的托辞。2、中环公司以2008年9月5日传真内容认定合同订购的是散装锅炉是对合同真实意思的歪曲。函件原文表述为“因原锅炉为散装出厂,安装周期较长,为适应市场需要,现我公司将其改为组装出厂”,此处的“散装”与“组装”是指锅炉本体部件出厂组合的或大或小,即本着替用户着想的原则,太湖公司利用在厂的有利条件将部分锅炉部件组装出厂,有利于缩短中环公司的现场安装周期。3、中环公司声称其曾带用户到使用太湖公司散装锅炉的用户处去考察,太湖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五、关于工业锅炉型号的编制标准。锅炉型号认定应以《工业锅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这一机械行业标准为依据,中环公司提供的《实用锅炉手册》是教授所撰写的学术著作,不能作为认定锅炉型号的国家标准来实行。六、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对锅炉的能效检测未作强制要求,能效检测的强制性规程从2010年底才开始施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就案涉锅炉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因锅炉本体的质量还是因辅助设备的质量,或是因锅炉安装和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经核实现暂无重新或补充鉴定条件。中环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申请通知鉴定人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组织双方到鉴定机构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就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接受质询和听取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08年9月5日,太湖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出传真,针对SHF4-1.25-P锅炉的供货时间问题作出回复。内容主要为: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SHF4-1.25-P产品买卖合同约定2008年8月18日供货,因原锅炉为散装出厂,安装周期较长,为适应市场需要,现太湖公司将其改为组装出厂,这样锅炉出厂后可以缩短一个月的安装周期,同时也相应节约部分安装费用。请求中环公司对制造时间的要求给予理解和支持,并预计于2008年9月20日发货。2、国家质检总局针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颁布《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该规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上述事实有传真、《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太湖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是否为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二是案涉锅炉本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太湖公司据此应否向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湖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是否为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产品的问题。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太湖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SHF4-1.25-P的锅炉本体一台。太湖公司作为锅炉生产制造厂家,中环公司作为锅炉安装、改造的专业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应属明知,且太湖公司在交付标的物时提供的相关单证也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锅炉本体的安全性能达标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湖公司根据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锅炉系统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中“本次鉴定的锅炉与用户考察认定的锅炉是同一型号、本体结构有较大差异的不同的产品”的表述,结合2008年9月5日太湖公司所发传真中“原锅炉由散装改为组装”的内容以及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中不标注“设计次序”编号的情况,认为双方签约时已明确标的物是“原锅炉”而不是新设计的锅炉,太湖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安装在用户春源公司处的锅炉系统质量问题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鉴定形成于春源公司起诉中环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鉴定意见中的“用户”应指锅炉系统使用人春源公司。在其仅与中环公司建立有购销和安装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场安装的锅炉与之前考察的锅炉是否一致的举证责任应由锅炉系统提供方中环公司承担,而与太湖公司无关,太湖公司也对锅炉本体是否考察事宜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其次,中环公司所发传真内容中的“散装”改为“组装”问题,仅涉及锅炉设备部件安装,未涉及到锅炉本体结构的改变。最后,在双方对锅炉型号编制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以机械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方法作为认定标准,中环公司认为产品型号应标注“设计次序”建立在对《实用锅炉手册》的理解基础上,本院对此不予认同。综上,中环公司以鉴定意见、传真内容认定太湖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是“原锅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太湖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锅炉本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太湖公司据此应否向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针对SHF4-1.25-P锅炉本体以及辅助设备质量包括设计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鉴定的锅炉无危及设备安全的缺陷,而锅炉目前不能达到稳定运行工况,不能达到安装监督检验验收的条件,也不能达到在稳定工况条件下检测锅炉的质量技术指标,是由于锅炉本体和辅机系统无详细的设计文件,调试不良和运行经验不足所导致的。鉴于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是中环公司承包安装锅炉系统,系统中的锅炉主体订购于太湖公司,系统中的辅机设备由中环公司提供。作为锅炉系统的总承包方,中环公司应对整个锅炉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运行负责。鉴定调查的情况表明,总包方在工程总承包过程中没有完整的锅炉系统设计资料,也没有安装和调试工作的详细方案和施工记录。在此情况下,春源公司和中环公司所签合同所约定的正常运行标准不能实现,责任应由中环公司承担。太湖公司提供的锅炉本体虽未进行能效检测,但该检测在签约时不属于强制性检测,一审认定“不能据此认定该锅炉本体就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而生效判决认定锅炉不能正常使用是由于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建立在对整个锅炉系统的认定上,未仅针对锅炉本体,因此一审未采信生效判决的此认定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7元,由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