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4658号
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716091665N。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九凤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4884240W。
法定代表人:TSANGWAI—CHE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734482。
法定代表人:向春东,董事长。
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环)诉被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武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依据被告博世武汉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胎橡)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曾伟、被告博世武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张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胎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中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2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340元,以上暂共计58734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与武汉天元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元)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天元将其与第三人四川胎橡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整套锅炉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完成了整套锅炉设备的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检验合格,颁发《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后原告依据被告和四川胎橡公司的请求多次对锅炉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整套锅炉设备的安装工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时起多次通过书面函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有50.2万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
博世武汉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胎橡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09万元,安装费是115万元,主机123万元,辅机71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将锅炉辅机及其安装交由原告负责,两份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提供的锅炉辅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其安装服务亦不符合约定,导致第三人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20%的合同款项。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被告和第三人的付款进度一致,该付款约定是为了使原告、被告对锅炉质量及安装等承担连带质保责任,由于第三人未支付货款,而未支付的原因是由原告导致,因此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我们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计算欠款金额为50.2万元。综上,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胎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武汉天元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元)与第三人四川胎橡签订《lxSHX25-2.5-AⅡ循环流化床锅炉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09万元。2011年9月5日,原告成都中环(承包方)与武汉天元(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天元将其与第三人四川胎橡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除锅炉主机以外的所有辅机设备、运输、安装及其他服务分包给原告成都中环完成,价款:RMB186万元。产品货款结算和付款方式1、分包方收到业主30%预付款(92.7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40%,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2、分包方收到业主20%提货款(61.8万元),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40%,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3、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分包方收到业主30%进度款(92.7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10%,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4、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合格后,分包方收到业主10%进度款(30.9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5%,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5、分包方收到业主10%质保金后(30.9万元)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金额的5%,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6、若承包方配套的辅机及其他项目等质量、服务问题给分包方造成损失,分包方将从承包方承担项目的款项中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被告博世武汉与武汉天元向原告成都中环发送《合同主体变更、债权转移通知》,告知被告博世武汉收购武汉天元,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博世武汉。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中环按照约定和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完成了辅机供货及整套锅炉设备的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检验合格,颁发《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2013年7月13日,原告成都中环对第三人四川胎橡提出的锅炉问题进行了处理。2014年11月20日,原告成都中环根据第三人四川胎橡于2014年10月11日函告被告博世武汉的第四条内容进行施工并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博世武汉陆续付款135.8万元,余下款项50.2万元未付。2016年5月11日,原告成都中环发函给被告博世武汉,催收50.2万元工程款,2017年7月20日,原告成都中环向被告博世武汉蔡经理发邮件催收余下欠款,原告成都中环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债权转移通知》、《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联络函、竣工单、邮件等证据并经质证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世武汉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2日第三人四川胎橡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用于证实原告成都中环安装的锅炉存在浇注料脱落等安装问题,存在辅机质量问题,但是无法提供该律师函原件,原告成都中环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环与被告博世武汉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都中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辅机设备及安装的义务,获得了相关部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被告博世武汉提出原告成都中环安装的锅炉存在浇注料脱落等安装问题,存在辅机质量问题,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成都中环与被告博世武汉合同约定,分包方收到业主相关进度款、质保金后,扣除分包方承担项目的金额,多余部分转付给承包方,被告博世武汉以第三人以安装质量问题及辅机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认为原告成都中环要求付款无依据、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博世武汉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成都中环安装、辅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博世武汉与第三人四川胎橡之间因为合同履行问题没有支付款项,导致被告博世武汉拖延向原告成都中环支付工程款余款,被告博世武汉长期以此为由拖延不向原告成都中环支付余款,对原告成都中环明显不公平,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业主不付款,作为分包方的被告博世武汉可以不向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成都中环付款,因此,被告博世武汉以业主没有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成都中环支付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成都中环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成都中环根据相关函告中的内容进行施工并竣工,可以以此日作为余下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原告成都中环请求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不当。第三人四川胎橡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被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726元,由原告成都中环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