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9968号
起诉人: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山西XX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起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双方未单独订立保证金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及起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起诉人方所在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为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系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