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4820号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18号。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总额为5,030,000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总额为62,000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上述合同金额共计5,092,000元。被告累计付款4,60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FAT验收合格,货物到达被告处已经长达两年八个月的时间。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人员流失、资金紧张等问题,原告多次催告付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SHYY-XS-20190905-01)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提取车间储罐及浓缩器设备一套,总价款5,03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在设备制作完毕,确认发货前,原告向被告开出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13%税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提货款;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签订设备验收合格单,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款,为合同总额10%;若因被告原因,在设备到被告现场60天内仍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设备在调试合格后20天内无法组织验收,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编号:SHYY-XS-20190905-01),对其中的设备进行升级增配,增加金额为62,000元;增补配置与原合同主体设备享受同期质保。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5,092,000元。 2020年5月左右,被告盖章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YY-XS-20190905-01)中的所有设备全部通过FAT验收测试,且均已合格无偏差,满足发货要求,可以安排发货。 202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表示现设备安装已基本完成,但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公司融资成本加大,效率减缓,并于10月20日决定项目建设延期,导致与原告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不能如期履约,经初步研究,设备调试于2021年开春后进行。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0元,尚欠货款492,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包含本案货款在内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增补协议》、FAT验收单、告知函、律师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000元,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2,000元; 二、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70元,减半收取计4,498.35元,由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