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9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跃公司)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之框架性条款》(以下简称《框架条款》)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关于剩余第三期股权收购合意已转化为本约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忽略已查明的《框架协议》《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内容所明确表示的对第三期股权收购仅构成预约合同的事实,反而基于该等明显相反的意思表示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认定第三期股权收购已转化为本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第三期股权收购事项依旧停留在预约阶段,一审法院依据已履行的一系列行为错误认定第三期股权收购已由预约转化为本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收购系整体交易安排,因前两期股权收购完成,所以第三期股权必然收购,司法干预了上诉人的自主商业决策权,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根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收购系整体的交易安排,不可分割的,即前90%股权收购完成则后10%股权必须收购,如前所述,在针对第三期股权收购不构成本约意义上的合同的前提下,第三期股权收购的必然发生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即使不考虑第三期股权收购是否转换成本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按照2016年的净资产金额确定股权价值,也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山东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框架性条款》及《框架协议》中涉及第三期10%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性质应认定为本约。一、从《框架性条款》及《框架协议》中关于第三期10%股份收购的约定内容本身来分析,已具备本约合同的基本要素。二、从在案其他证据来分析,《框架性条款》及《框架协议》中涉及第三期10%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并非仅是收购意向。三、从双方股权转让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析,《框架性条款》及《框架协议》中涉及第三期10%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系完整交易方案中相互牵连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四、从第三期10%股份收购的可行性角度来分析,虽然在2017年因上诉人未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导致纠纷涉诉,但案涉第三期10%股份收购始终具备可履行性。另外,一审法院以2016年度远跃药机净资产评估金额作为确定第三期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符合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山东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第三人***未作述称。
被上诉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新华公司继续履行与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之框架性条款》(以下简称《框架条款》)以及同年6月30日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冠旺公司股权转让款17,640,000元以及违约金1,764,000元;2.判令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762,400元以及违约金576,240元;3.判令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900,800元以及违约金290,080元;4.判令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900,800元以及违约金290,080元;5.判令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900,800元以及违约金290,080元;6.判令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900,800元以及违约金290,080元;7.判令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077,600元以及违约金207,760元;8.判令山东新华公司与上海远跃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非经常性损益奖励金3,614,6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或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供被上诉人**及纳入奖励范围的高管分配)。审理中,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款金额提出备位诉请:以2017年度上海远跃公司净资产评估金额267,653,981.63元作为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上海远跃公司原名称先后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02年设立。后经多次股权变更,截至2013年5月上海远跃公司的股东以及持股比例为:**26.92%、***9.67%、***9.28%、**8.28%、***8.28%、***2.36%、***4.14%、冠旺公司4.5%,其余股权由案外人股东持有。后因山东新华公司受让股权,上海远跃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持股情况为:山东新华公司90%、冠旺公司4.5%、**1.476%、***、***、***、**各占0.738%、***0.547%、***0.525%。2017年1月18日,上海远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山东新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200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山东新华公司的登记股东。
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作为上海远跃公司股东代表、***作为山东新华公司授权代表、与案外人财务顾问证券公司的授权代表共同签署《框架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1、标的公司估值。拟以上海远跃公司经山东新华公司审计2012年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的不超过13倍确定为39,200万元;净利润如低于3,041万元,则公司估值=审计后净利润*12.89倍。2、收购方案。山东新华公司拟分三期收购远跃药机(即上海远跃公司)100%权益。第一期:拟以发行股份进行置换的方式收购远跃药机80%股权;第二期:拟使用配套融资收购远跃药10%的股份;第一期及第二期以公司整体估值39,200万元为交易基础。第三期:2017年,新华医疗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收购远跃药机剩余10%股份。第三期将重新确定评估基准日,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产值作为定价依据,双方协商确定。此外,还载有过渡期损益、业绩承诺、业绩补偿及保障、竞业禁止等相关内容,上海远跃公司相关股东承诺2013年至2015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分别为4,000万元、4,500万元、5,000万元,如业绩达不到承诺,则适用补偿性条款。
同年6月30日,山东新华公司作为甲方(90%股权的受让方)、上海远跃公司包含被上诉人(冠旺公司除外)以及第三人***在内的原19名股东作为乙方(80%股权的出让方)、案外人3名原股东作为丙方(10%股权出让方)、上海A公司作为**,四方签署《框架协议》。前述协议乙方的转让方包括**、***、***、**、***、***、***,转让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5.46%、8.93%、8.55%、7.55%、7.55%、1.81%、3.62%。《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有:“本次交易”是指甲方拟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乙方所持远跃药机80%的股份以及以现金方式购买丙方持有的远跃药机10%的股份;“标的资产”是指本次交易甲方拟购买的,乙方、丙方合法持有的远跃药机90%股份;“定价基准日”是指甲方关于本次交易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评估基准日”是指2013年5月31日。该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新华医疗的资产质量,增强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新华医疗拟向乙方以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合计持有的远跃药机80%的股份;拟以现金(配套融资)方式购买丙方合计持有的远跃药机10%的股份;为稳定远跃药机的管理团队和核心人员,新华医疗计划在2017年再以现金方式或其他方式收购**、***、***、**、***、***、***、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远跃药机剩余10%的股份。该协议约定标的资产及价格为:本次交易中远跃药机的股份定价将以《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评估值为参考依据,由甲、乙、丙方协商确定。现远跃药机90%的股份预估值为35,640万元,该预估值已考虑股东会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决议事项,经前述三方协商,远跃药机90%股份对应的交易价格为35,28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生效的先决条件,包括经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交易方案与配套融资方案经相关单位批准。该协议16.2条载明:如甲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承诺的,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当于购买价款10%的违约金。
同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山东新华公司作为甲方、《框架协议》所涉其余80%、10%股权出让方分别作为丙方、**,四方签署《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诺的利润补偿期间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当年起三个会计年度,并就利润补偿期间所涉利润预测数、补偿金额、补偿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该协议还约定,如乙方无法足额补偿的,乙、丙方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
后经申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作出批复,同意山东新华公司向上海远跃公司的股东收购80%股权以及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方案。申报内容包含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表,该表显示以2013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收益法对上海远跃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其账面净资产为10,493.45万元,评估价值为39,636.64万元。
同年11月30日,因履行前述《框架协议》,山东新华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远跃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
同年12月3日,山东新华公司发布《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重申《框架协议》关于剩余股权10%收购计划,同时强调“这一未来的安排与计划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仅限于交易意向的确定,未来该10%股权的定价、支付方式等内容,待相关各方根据未来经营情况协商确定,并另行报送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2016年2月,山东新华公司与上海远跃公司相关部门联合发布《通知》,第4条载明根据2015年度经营目标考核补充奖励办法和上海远跃公司实际完成情况,另给予以下奖励,由总经理分配,报董事会备案,其中第(1)项为2015年度非经常性损益奖励,金额为107.76万元;第5条载明对上海远跃高管“2013年度的非经常性损益”奖励金额为87.1万元,“2014年度非经常损益”奖励金额为166.6万元纳入奖励范围的高管见《2015年度经营目标考核补充奖励办法》,该奖金由总经理分配,报董事会备案。第7条载明前述两项奖励放到2017年度收购剩余10%股权时给予考虑。
截至2016年4月22日,山东新华公司已收到**等5名被上诉人的补偿款1,248.40万元。上海远跃公司原股东关于山东新华公司收购上海远跃公司股份的业绩承诺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7年6月5日,山东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因上海远跃公司的剩余股权问题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上海远跃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并告知“看您那边跟其他小股东商量的情况,咱们先看看这个评估值是否形成一致意见吧,如果形成一致意见,我这边会起草一份协议,大家再审核协议,同时新华医疗这边启动董事会程序”。同年8月23日,山东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发送《上海远跃剩余10%股权处理方案》,载明:2017年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上海远跃100%股权的净资产值为27,398.70万元。在原协议基础上多次沟通,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建议以下方案供各股东方某。具体收购方案是:1)估值为39,200万元基础上加3年的利息即4.43156亿元;2)股权一次性变更完成时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以27,398.70万元乘以持股比例计算,2018至2020年平均支付剩余款项;3)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上海远跃2017年-2019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500万元、1,600万元、1,700万元,否则支付时间顺延至完成约定审计后的净利润时。该方案还就离职股东和在职股东进行了区分定义。
8月30日,被上诉人**针对前述方案向山东新华公司、上海远跃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回复称“不过我们都离职了,还和业绩挂钩似乎没有意义和必要,并提出修改意见有:1)收购估值为39,200万元基础上加2年的利息即4.26104亿元;2)首期股权转让款以22,610.40万元乘以持股比例于股权变更完成时支付,2018、2019年平均支付剩余款项;3)认为不论是在职股东或离职股东均不能决策远跃的经营及管理,股东个人的能力无法直接与公司的净利润关联,不同意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4)要求终止原收购协议的竞业条款。”后因剩余股权收购未有实质性进展,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9月12日向山东新华公司发函催促其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实质推动远跃药机剩余10%股权的收购事宜。山东新华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应。
三、被上诉人方及第三人因山东新华公司未收购第三期股权曾于2019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上海远跃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奖励金,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1901号。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方表示奖励金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同时表示即便山东新华公司不愿继续收购,也不改变以权益主张方式,坚持要求判令山东新华公司继续履行收购义务。一审法院曾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函征询以下问题:山东新华公司是否就剩余第三期股权收购进行过报批;如山东新华公司以现金方式继续收购剩余股权,是否需要经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如需报批,管理委员会是何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悉后未向一审法院回应。之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撤回前述1901号案件的起诉。
审理中,经被上诉人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海远跃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银信咨报字[2022]沪第119号、489号《评估鉴证报告》。前述119号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31日,上海远跃公司以2016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值为253,103,697.22元;489号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上海远跃公司以2017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值为267,653,981.63元。为此,被上诉人方支付评估费用633,900元(其中2016年度净资产评估费299,100元、2017年度净资产评估费334,800元)。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框架条款》《框架协议》涉及剩余10%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本约;如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山东新华公司支付股权对价,则股权转让对价金额如何确定。
被上诉人方认为,《框架条款》就10%股权转让约定内容已构成本约,系股权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备可履行的条件,山东新华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一是,《框架条款》就上海远跃公司股权的三期收购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交易安排。现前2期收购已完成,收购方理应继续完成第3期的股权交易。二是,《框架条款》就第3期的股权约定了交易时间、交易标的,定价方式等,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三是,被上诉人**等人已履行《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利润补偿针对的是2013至2015年度上海远跃公司100%股权的净利润,即被上诉人方已就剩余10%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利润履行了补偿承诺,山东新华公司基此享受了剩余10%股权的利润保障,理应履行剩余股权的收购义务。四是,山东新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在2013年发布的《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中向社会公告系争股权的收购安排,表明证监会已通过该股权交易安排。山东新华公司就案涉股权收购所需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流程作为其法定义务,不得作为其拒绝履行收购义务的正当理由。
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对价,被上诉人认为,如前所述,第三期与前两期股权收购共同构成完整的交易安排,而前两期股权是以资产收益法确定转让对价,并通过履行《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确保山B公司实现了100%股权收购的预期收益,故剩余股权仍应按照前两期股权收购的整体估值39,200万元作为计算转让对价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如法院认定以2016年度标的公司净资产评估金额作为计算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被上诉人方也无异议。
山东新华公司与上海远跃公司则认为,《框架协议》履行完毕并已终止,该协议是针对前两期90%的股权收购,与本案系争剩余10%股权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其次,《框架条款》《框架协议》就剩余10%股权是以“计划2017年收购”“拟”的表述进行了约定,且《框架条款》明确本案系争10%的股权价格应由双方另行评估并协商确定,并未明确股权收购金额及收购方式,因此不论是《框架条款》还是《框架协议》均只是表明了系争股权的收购计划,其目的是由被上诉人与山东新华公司继续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并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本约合同即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再次,被上诉人方明知山东新华公司系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即便双方就股权收购达成实质性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需获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才能生效。而《框架条款》针对本案系争10%股权的相关约定并经未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未生效。另外,被上诉人**等人就职上海远跃公司期间在财务上存在多种不合法行为,将原本的亏损数据调整为盈利,上海远跃公司2018年度出现巨额亏损,山东新华公司发现财务问题决定不再收购剩余股权具有合理性。综上,山东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就剩余10%股权的收购合意仅为意向,收购双方就剩余股权磋商不成,山东新华公司有权选择不再继续收购。
经一审法院释明,山东新华公司与上海远跃公司坚持前述意见,并认为《框架条款》未约定第三期股权的评估方法以及评估时点,本案并不具备启动净资产评估程序的基础,对于评估时点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7名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山东新华公司继续履行第三期股权收购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是,从《框架条款》《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第三期10%股权与前两期90%股权收购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股权交易安排,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不应割裂剩余股权与前两期股权交易的关联性,需将剩余第三期股权收购是否继续履行置于整体股权交易背景,结合股权交易进展、完成目标等因素动态考量,而不应仅基于《框架条款》涉及第三期股权收购内容作片面的、文义上的形式认定。《框架条款》载明“新华医疗拟分三期收购远跃药机100%权益”,并同时就三期股权交易作出“具体”安排。《框架协议》是为前两期90%股权收购而签署的正式协议,但期间也提及第三期股权收购安排。尤其是山东新华公司就前两期股权收购所发布的《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也再次重申2017年收购第三期股权的交易安排,足以表明山C公司已将案涉三期股权收购作为完整的、分阶段的、系列性的交易安排。由此可见,双方交易的目标显然是山东新华公司持有远跃公司的100%股权,而被上诉人等人将全部退出远跃公司,换而言之,被上诉人等人显然是将第三期股权收购作为前两期股权转让的条件。另一方面,《框架条款》就三期股权收购约定了分期、分时间,但不足以此否定案涉三期股权收购的整体性。《框架协议》《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均提及第三期股权收购安排在2017年完成的原因在于稳定标的公司管理团队和核心人员,确保不会因收购交易导致标的公司人员较大变动,有利**的公司经营目标保持连贯性、管理理念保持一致性。可见,上海远跃公司100%股权未在2013年一次性完成交易,显然主要是***的公司利益之考虑,在《框架协议》中约定将被上诉人**等人作为管理团队核心人员为第三期股权收购的条件。现前两期股权已完成,且被上诉人**等人已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留任**的公司,《框架条款》关于股权收购的主要义务已履行,第三期股权收购合意不再停留于达成意向之阶段,已对双方产生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
二是,《框架条款》关于第三期股权收购的约定已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根据签署《框架条款》以及《框架协议》时所应适用的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框架条款》虽未明确第三期股权的转让对价,但载明了收购时间以及定价依据,且《框架条款》就第三期股权收购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股权数量即上海远跃公司的10%股权、合同主体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第三期股权收购合同已成立。诚然,不论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是合同主体在不同缔约阶段所形成的合意,均需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而区分预约和本约合同的关键在于预约合同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在预约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仍保留是否最终完成交易、签订本约的选择权和决策权。具体于本案,《框架条款》就第三期股权提及以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双方协商确定,即便是参照前两期股权收购双方确需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即《框架协议》的交易模式,但在双方已履行《框架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等人留任等涉及整个100%股权一系列交易安排后,山东新华公司不再保留对是否收购剩余第三期股权的选择权。股权是综合性权利,除财产权益外,更是体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控制权等身份权益。前两期股权交易完成后被上诉人**等人就标的公司持股比例发生了较大变动,且标的公司股权结构亦产生了重大调整,山东新华公司成为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控股股东,此时山东新华公司对标的公司控制权接近于100%持股,可视同实现全部收购的目标,还如前文所述,框架条款的主要义务业已履行,此时双方就第三期收购合意已形成本约意义上的合同,故山东新华公司需继续收购剩余股权。
三是,标的公司2018年度经营亏损并非山东新华公司继续收购剩余股权的客观障碍,继续收购是市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山东新华公司系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表包括上海远跃公司相关的经营财务数据,山东新华公司应知晓或认可被上诉人**等人经营标的公司期间财务状况,现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等人存在财务方面的不合法行为致使标的公司在2018年度出现巨额亏损,且公司亏损亦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另外,山东新华公司在其发布的《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等公开性文件中多次向社会公告案涉股权交易安排,现股权收购交易条件未发生明显不利于山东新华公司的重大改变,山东新华公司应继续履行收购剩余股权之承诺。山东新华公司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拒绝履行收购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剩余股权转让对价,一审法院认为,《框架条款》明确以标的公司净资产为依据,《框架协议》所涉的39,200万元系针对前两期股权收购,并未明确约定适用剩余股权收购,被上诉人主张以39,200万元作为确定本案系争股对价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于2017年提出的收购方案,应以本案评估的2016年度上海远跃公司净资产金额作为确定第三期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等人与山东新华公司就《框架条款》关于剩余第三期股权转让合意已转化为本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山东新华公司应继续履行收购义务。针对山东新华公司提出未经董事会等内部流程批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正如山东新华公司所述《框架协议》所约定的协议先决生效条件系针对前两期股权收购,且山东新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时理应知晓剩余股权的收购安排,山东新华公司、上海远跃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第三期收购尚未生效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另外,即便第三期收购需向相关部门备案,这也应是山东新华公司基于第三期股权收购合同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而并非是股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框架协议》16.2条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前两期股权收购,被上诉人方主张该约定直接适用于第三期股权收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方主张的奖励金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主体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等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方可另行主张。鉴于前两期股权收购评估费用系由山东新华公司支出,本案2016年度净资产评估费用应参照处理由山东新华公司负担,2017年度净资产评估费用则应由被上诉人方负担。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1,389,666.37元;二、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3,720,624.34元;三、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872,967.35元;四、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872,967.35元;五、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872,967.35元;六、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872,967.35元;七、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341,449.59元;八、驳回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89.85元,由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71.80元,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518.05元;评估费633,900元,由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4,800元,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框架条款》涉及剩余10%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本约。预约合同除需包含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外,还需要包含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框架条款》约定,“第三期:2017年,新华医疗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收购远跃药机剩余10%股份。第三期将重新确定评估基准日,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产值作为定价依据,双方协商确定。”其一,《框架条款》虽未明确第三期股权的转让对价,但载明了收购时间以及定价依据,且《框架条款》就第三期股权收购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股权数量即上海远跃公司的10%股权、合同主体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第三期股权收购合同已成立。其二,《框架条款》就第三期股权提及以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但该约定区别于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的表述,在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行签订协议并非必然。其三,从《框架条款》《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分析,第三期10%股权与前两期90%股权收购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股权交易安排,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不应割裂剩余股权与前两期股权交易的关联性,需将剩余第三期股权收购是否继续履行置于整体股权交易背景,结合股权交易进展、完成目标等因素动态考量。山东新华公司就前两期股权收购所发布的《配套资金报告书摘要》重申2017年收购第三期股权的交易安排,且山东新华公司基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享受了剩余10%股权的利润保障,足以表明山C公司已将案涉三期股权收购作为完整的、分阶段的、系列性的交易安排。因此,《框架条款》涉及剩余10%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构成本约,山东新华公司应当继续收购剩余股权。关于剩余股权转让对价问题,《框架条款》明确以标的公司净资产为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于2017年提出的收购方案,认定本案评估的2016年度上海远跃公司净资产金额作为确定第三期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89.85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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