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225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317,604元(22,686X14)。事实和理由:2013年,新华医药收购被告,新华医药后于2017年全面接手被告管理并开始清理、打压原公司高管和中层管理人员。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部副经理(部长)职务,原告一直为被告技术部门的负责人,系被告中层管理人员。2021年12月29日,被告为侮辱原告、逼迫原告离职而出具公告通知原告由部长降为技术员。原告多次维权无果,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其中: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中医技术部经理调整为技术员、被告未依照劳动合同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违法了上述法条第(一)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违反了上述法条第(二)项,现原告不能明确被告上述行为还违反了何种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缺少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牌照片、OA截屏、电子邮件截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先后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前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分别为技术部门副经理、技术部门经理。最后一份为自2016年3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中药技术部门经理。原告工作牌中载明原告曾为制造技术部经理、中药技术部部长。202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OA办公系统中备注为中药技术部部长,隶属于总经办下设技术中心的技术中心一级。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调整技术中心架构的决定,技术中心组织架构调整为市场技术部、生产技术部、自控技术部,本案原告被安排在生产技术部,决定废止原技术部门所有任命,决定任命多名案外人为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组织架构调整后,原告在被告OA办公系统中备注为设计员,隶属于总经办下设技术中心的生产技术部。2022年1月12日、21日,原告曾某1被告代理人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不同意免职调岗,要求恢复部长职能,恢复原薪资待遇。 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2021年12月29日,不经我同意,不与我协商,直接撤销我部门负责人岗位,将我降为普通技术员,同时还取消我的住房补贴,我多次找公司领导反映,但公司及相关领导对我置之不理,公司要逼我走”。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7,604元。原告在仲裁阶段表示,2019年左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配车福利,原告曾提出异议,被告未予解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压力容器审核费用,原告的绩效工资、年终奖亦有所降低。被告在仲裁阶段表示,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经理或副经理,未提及部长职务,部长系被告根据经营情况进行的人事任免,属于被告行某经营自主权范畴;2021年12月底,被告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被告免除了原告的部长职务,但原告仍为技术部门工程师,该工作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相符,原告工资亦未发生变化;原告无压力容器审核费用,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发放绩效工资及年终奖,被告公司受疫情影响经济效益不好,故绩效工资、年终奖有所降低。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 费用报销单截图、转账截图,原告表示住房补贴每季度凭发票提交报销单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被告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至2021年12月。原告于2021年11月底提交了2022年1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报销单,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发放。被告曾某2原告待遇降低后没有住房补贴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交接时,被告补发了原告三个月住房补贴。证明原告每月除正常工资外还有3,300元的住房补贴。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需填写费用报销单,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走财务流程报销,被告未故意拖欠原告住房报销费用,不清楚原告何时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次费用报销单,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发放住房补贴没有依据。 审理中,被告表示: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为经理而非部长,经理仅是称谓,不是具体的工作岗位,部长需要从事公司安排的额外工作。第二,因被告处工作人员数量大幅度减少,故被告内部进行了正常人事调整,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与劳动合同并不冲突,原告调岗后仍要从事其原来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配车和住房补贴待遇。被告曾某3原告电子邮件就原告调岗薪资事宜作出解释。被告对原告调岗前曾与原告协商,现无书面证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费用报销单及银行回款回单复印件,载明:报销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摘要为2022年1月-3月住房补贴9,9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2年1月至3月住房补贴。 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费用报销单系被告于原告离职时要求原告重新填写的报销单,非原告于2021年11月提交的报销单。 员工转正考核表(试用期间主要工作表示载明:1、有序安排销售部、生产部等交付的任务;2、组织整理完善现有的技术资料;3、广东养和的设备调试、娃哈哈提取设备的设计;4、出设备图、报价、标书等。)及部门职责岗位说明书(载明容器工程师的岗位职责,直接上级为副部长)复印件,被告表示考核表中载明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提供技术资料及产品设计等技术性工作,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调岗至容器工程师,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前后的核心工作内容并无变化。 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该员工转正考核表载明的工作内容,原告原从事的岗位系管理型岗位。根据岗位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容器工程师直接上级为副部长。此外,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技术员,非容器工程师,被告曾某4说明书拿给原告过目,因原告不同意调岗,故未在岗位说明书上签字。 三、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处2018年度职务任免决定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被告处2020年10月的花名册复印件、技术部组织架构调整试行方案及2020年10月29日会议签到表(载明原中药技术部、生物发酵技术部和新品部合并为技术中心,技术中心按所负责的产品分类下设五个设计室,各设计师设有室主任,其中原告系设计二室工作人员,原中药技术部、生物发酵技术部和新品部所有人员的职务任命同时废止,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会议签到表上有原告签名字迹,会议内容为宣布技术部组织架构调整试行方案)复印件,被告表示2020年度的组织架构调整方案系试行方案,当时开会公布时原告亦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待时机成熟后,被告公布了2021年度的组织架构调整正式方案。证明被告处2017年度在岗人数332人,其中技术人员50多人;后截至2020年10月底,被告在岗位人数仅有191人,其中技术人员24人,鉴于公司规模和人员数量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 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事先与原告协商而径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处开会前会先要求员工签字,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参会时并未看到技术部组织架构调整试行方案,被告仅在会上告知原中药技术部、生物发酵技术部和新品部合并为技术中心,技术中心按所负责的产品分类下设五个设计室,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工作调整事宜,2020年10月29日组织架构调整前后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原告仍负责管理组织架构调整前的员工。 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载明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一致,原告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不含住房补贴)为18,558.96元。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前后薪资待遇并未降低。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取消了原告的配车和 住房补贴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申请离职的,用人单位应某1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原因应以其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对原告在仲裁及诉讼阶段提及的其他离职原因不作审查。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原告离职原因有二,其一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由部门负责人岗位调整为普通技术员岗位;其二为,被告取消原告的住房补贴待遇。本院对原告上述离职原因是否属于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做如下分析:第一,虽被告曾某52020年10月29日发布技术部组织架构调整试行方案对原告所在的技术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但原告表示其工作岗位在此次调整前后并无变化,根据原告提交的OA系统截图,原告截至2021年12月30日的工作岗位备注仍为中药技术部部长,被告在仲裁阶段亦确认其于2021年12月底才免除原告部长职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处2020年10月29日组织架构调整后原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第二,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21年12月底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免除原告部长职务。根据原告提交的OA系统截图,原告调岗后的岗位为设计员。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协商径自调岗,被告亦表示无与原告协商一致调岗的书面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上述调岗行为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第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经理或副经理;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转正考核表,原告的经理工作岗位包含具体的管理性工作;根据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亦曾实际担任中药技术部部长、履行部门管理职责。综上,结合常理,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中药技术部门经理岗位为管理性岗位,对被告主张原告的经理岗位仅为称谓不予采信。现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自管理性岗位调整至普通设计员岗位,原告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取消其住房补贴,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住房补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其住房补贴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擅自调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某1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及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本院核算被告应某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6,95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6,9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