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995号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设备的交付、安装和调试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能支付到期货款。后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同意其分期付款,但被告仅在承诺函出具后支付了202,000元,仍有7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了100,000元。
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规定。
2.2021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截至2021年6月3日欠付原告设备款952,000元,并承诺自承诺函出具之日每个月25日前付150,000元,于2021年12月26日前付清,且承诺支付利息8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欠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中药提取车间成套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价款、交货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有952,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1年12月26日前分期付清,且自愿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尚余货款6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被告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承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
二、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利息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