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湘豪大厦********iv>
负责人:李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洋波,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全、张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21979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6日,李天玉在原告位于澳体中心的工地从事栽树等工作。下午3时左右,李天玉被被告***所驾驶的吊车所吊大树砸伤。后原告处于人道主义为李天玉垫付医疗费。2019年4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李天玉支付132551.80元,原告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且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对于本案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因原告对受害人李天玉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我方所承保的吊车是由其雇佣,故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本案被告***并不属于法定赔偿主体;2、本案中我公司所承保的是交强险,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在本案中我方认为即使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事故责任是不明确的,故不符合保险法21条事故责任与原因明确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9年8月14日,原告由四川竣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作业(不含劳务派遣);城市公园管理等业务。原告雇请李天玉(另案原告)在原告中标的澳体中心绿化提升工程项目中从事栽树、栽草等劳务。2018年5月26日,李天玉与原告雇请的其他人员一起对澳体中心内所需要拔除的大树用绳索进行固定,15时许,李天玉在工作过程中,被同时也在现场作业的被告***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H×××××吊车所吊的长约18米的大树砸伤。李天玉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天玉伤残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2018年9月27日,李天玉作为原告,四川竣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天玉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的诉讼。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5546号判决,认定:“李天玉在竣奥建设公司的涉案工地上从事除草等劳务,按天计酬。虽然双方无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李天玉为竣奥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竣奥建设公司理应向李天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但竣奥建设公司明知李天玉作业的现场有吊车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天玉作业的过程中被正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吊车吊起的树木砸伤致残,竣奥建设公司存在较大的过错。李天玉作为成年人,明知事故当天有吊车在现场施工,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竣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80%责任,李天玉自身承担20%责任。”判决由原告赔偿李天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0325.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216325.20元,扣减已给付李天玉的83773.40元,余下132551.80元人民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给付李天玉。原告收到该判决后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用,2019年9月27日,中院以“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竣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作出(2019)川08民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天玉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照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2018年5月26日,原告中标广元市利州区澳援体育中心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李天玉受雇于原告从事栽树、栽草等劳务,被告***自带吊车接受原告雇请向其提供拔除树木并移栽的工作。当日李天玉与原告雇请的其他人员一起对所需要拔除的大树用绳索进行固定后由被告***驾驶吊车对其拔除。由于当时所吊的树木长约18米,树木内部系空心即“死树”状态,其根部未附着一定重量的土块,导致拔起的大树失去重心,将在现场的李天玉砸伤。本案经本院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5546号判决,由李天玉承担该次事故的20%责任,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自带吊车并且具有驾驶吊车的相应资质,作为专业的起重机驾驶员,应当预料而未预料到大树根部可能会出现未附着土块,重量不均衡而失去重心的情况,且作为专业的起重机操作人员在对吊车起吊时,应当先行试吊,重力平稳后再行起吊,但被告***在李天玉尚未离开吊车作业范围的情况下即行起吊,导致李天玉受伤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9月26日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使用管理5.1.2.1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司机不应进行操作:“a.超载或物体重量不清。如吊拔起重量或拉力不清的埋置物体,及斜拉斜吊等;c.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而可能滑动、重物棱角处与钢丝绳之间未加衬垫等。5.1.2.2司机操作时,应遵守下述要求:“c.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e.所吊重物接近或达到额定起重能力时,吊运前检查制动器,并用小高度、短行程试吊后,再平稳地吊运。”的规定,被告***在得到原告指挥人员发出的起吊信号后,应当先鸣信号后再行起吊,起吊时重物应先离地面进行试吊,当确认重物挂牢、制动性能良好和起重机稳定后再继续起吊,但被告***并未提交在起吊起重机时系先行鸣号试吊后,重物处于不会滑动的状态下再行起吊的相关证据,而在拔除大树后直接吊运导致树木重量失去重心将李天玉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因过失导致李天玉的受伤具有过错。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系专业的园林绿化劳务公司,对雇员的管理及安全有法定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的当天有原告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对整个吊车作业的范围有安全管理及障碍清除义务,原告在李天玉尚未离开吊车施工现场即行指挥吊车起吊,造成李天玉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分别按照60%、40%比例对李天玉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被告***当时驾驶吊车处于停滞状态并未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操作,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经对李天玉的损失按照判决所确认的金额216325.20元向李天玉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按照216325.20元的40%即86530.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先行垫付赔偿款86530.0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97.00元,由原告四川川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7.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