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小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辛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被告山西瑞丰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2号鼎太风华商座23楼2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彦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斌凯,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山西瑞丰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瑞,被告山西瑞丰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斌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1645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在三天内返还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未如期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山西瑞丰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借条上签字的刘建功不是我公司的法人或员工,也从未在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在太原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公章,我公司的公章上有防伪编码,而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请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捌万壹仟陆佰肆拾伍元整。(281645)(三天之内归还**)刘建功2012.3.9(此处加盖与被告公司同名的没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并当庭提供2011年1月10日陈树德与被告签订的露天煤矿开采施工合作协议书和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致陈树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曾经委托过刘建功为合法代理人,其中协议书中有刘建功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书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法人李彦冬签字,两个公章中均无防伪编码。原告提供其中国农行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该卡在2012年2月23日转支281645.00元,但未显示所入账的账户。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和公司法人李彦冬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我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对公章鉴定口头答复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章均无防伪编码,而被告提交的公章中有防伪编码,故二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依被告申请,我院调取被告备案公章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出具公章备案证明显示,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市政务大厅治安窗口办理了刻制公章备案手续。公章编码:1401015115529,财务章编码:1401015115530。关于笔迹鉴定问题,2013年4月17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李彦冬的签字与被告所提供的样本中李彦冬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双方对公章备案证明和文件检验鉴定书均认可。
再查明,被告山西瑞丰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彦冬,职务为经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公章备案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刘建功签字的借条,并提供协议书和委托书及其农行卡转账记录佐证。从原告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公司成立时备案的两个公章均有防伪编码,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委托书签订的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且两份文书上加盖的公章均无防伪编码。虽然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在被告成立之前,与常理不符。第二、原告提交的致陈树德的授权委托书中虽有李彦冬的签字,但经鉴定该签字与被告公司经理李彦冬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彦冬委托过刘建功等人,亦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只有其个人转出记录,并未体现转入账户的情况,不能说明转入账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收到并使用了该款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
人民陪审员 刁博亚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