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881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萍,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萱,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云,女,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约专员。
第三人:北京爱德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男,北京爱德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新合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龙,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北京爱德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伦公司)、中新合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合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莎、陆静萱,第三人佳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云,第三人爱德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第三人中新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龙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我工程款1822221.7元;2.判令第三人佳恒公司、爱德伦公司在***给付我工程款5223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第三人中新合创公司在***给付我工程款11229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我和***合作多项承包工程,以第三人名义中标,分别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签订工程合同。我投资并负责合同的整个项目施工,包括管理团队及劳务班组的组建、现场施工、与业主沟通等,***负责找第三人挂靠。扣除***给第三人挂靠费支出和我支取的部分材料、人工工资等,按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协议结算。我和***合作承包的工程有:1.2016年我和***合作承包干休所工程。经结算,***欠我工程款17275元。2.2017年7月,我和***合作挂靠在第三人佳恒公司名下,承包长椿街幼儿园装饰工程,完工审定价是1527840.69元,发包方把该工程款都给付完佳恒公司。我到佳恒公司要工程款,佳恒公司告知,扣除管理费,都给***了。材料供应商、工人跟我要款,***不给我。3.2017年7月,我和***合作挂靠在爱德伦公司名下,承包六十六中乒乓球馆工程及实验楼彩钢板工程,两项完工审定价2832756元。发包方把该工程款都给付完爱德伦公司,我到爱德伦公司要工程款,爱德伦公司告知,扣除管理费,都给***了,***不给我。关于长椿街和六十六中三项工程款共计4360596.73元,扣除***支出管理费1030000元和我支出部分材料人工费2363873元,剩余966723元由我和***均分,***和佳恒公司、爱德伦公司应付我工程款522378元。4.2018年我和***合作承包育才中学工程。按2018年10月22日工程款协议,我不参与该工程的利润分配,但***应把我为该工程垫付的材料款和招标费159599元退还于我。5.2018年7月,我和***合作挂靠在中新合创公司名下,承包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完工合同审定价为2138961.5元,扣除***支出管理费360000元及我支取的部分材料款655991.8元,剩余1122969.7元。根据2018年10月22日工程款协议,***和中新合创公司应把1122969.7元工程款返还给我。综上所述,我和***合作的五个工程项目,***累计应付我工程款1822221.7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
***辩称,我自2016年始先后承包了干休所工程、长椿街工程、六十六中工程、师范大学工程等若干工程项目,在这些项目中我找到***共同合作。我已将应付***的工程款费用支付给他,我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在双方合作的长椿街、六十六中、六十六中追加款工程中,***支出的材料款已经付清。支付***的材料款在工程尚未审计结算时已向其支付,但在审计结算后,审计结算的金额与工程送审价存在较大差距,导致上述项目在后期回款的数额比预期数额差距较大,双方合作项目甚至处于亏损的状态,又何来的利润分配。经我核算,在干休所防水工程中,我欠***17275元,六十六中工程、长椿街工程、追加款工程中剩余款项为6460.76元,双方平分,各分得3230.38元。在师范大学工程中,***欠我29152元。此外,***欠我220000元的工程借款。综上,***尚欠我共计228646.62元。***在起诉书的主张为工程款,实际上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与我实际上只是对双方合作工程的利润分配尚未达成一致,其诉讼请求要求我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为不妥。即便***认为我有欠付其工程款未结清,***应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工程款支出),***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合作承包工程,无法证明我尚有材料款未结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未提交其工程款支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恒公司称,***在2017年期间是我公司事业部负责人,承担的项目有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幼儿园校舍整体改造工程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安排了管理人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验收及交付,不存在挂靠关系。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成,无拖欠工程款及劳务款项的情况。***与***已于2019年8月21日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我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全权处理,***同意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项目各项材料费、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且***已明确放弃对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所有诉求只针对***个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爱德伦公司称,不同意***要求我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工程合同,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工程款。关于六十六中工程,是***帮我公司联系该工程,我公司中标后,由我公司自行承包的工程,与***没有关系。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任何的款项。有一部分材料款是***帮忙采购的,我公司已把材料款支付给***,现在我公司将***的材料款已经结清。***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中新合创公司称,***在2018年期间是我公司事业部负责人,承担的项目有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分校食堂改造项目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进行了全过程的管理,项目各项进展顺利,顺利完成了竣工验收及交付,不存在挂靠施工情况。项目的各项材料费、劳务费等费用已全部结清,无拖欠款项的情况。***与***已于2019年8月21日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我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全权处理,***同意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在收到法院电话通知后,多次与***、***沟通,希望能庭下调解处理,但双方争议金额较大,我公司未能协助达成调解。综上所述,项目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我公司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已明确放弃对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所有诉求只针对***个人。我公司已穷尽协助调解义务,***、***双方的矛盾属于个人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明知自己亲笔签名同意的协议书是当时自己实际意愿的表达,现在又发起与协议书的意思完全违背的诉讼请求,契约精神是需要所有人提倡和弘扬的。鉴于***因个人间经济纠纷起诉又撤诉,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自述其二人自2016年始共同合作,先后承包了干休所工程、长椿街工程、六十六中工程及追加款工程、师范大学工程等项目。2020年7月25日,***与***达成《五一干休所防水工程协议》,写明2016年***、***共同承担五一干休所防水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就工程项目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欠***37275元,减去2016年***借***20000元现金,还剩17275元。此项目与其它项目无关,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2018年9月22日,***与***在《六十六中、六十六中追加、长椿街》明细落款中签字,内容为:刘拿走合计662650元,刘支出1030000元,公司差刘合计367350元。吴拿走合计2324856元,吴支出合计2351873元,公司差吴合计27017元。2018年10月22日,***与***签订《工程款协议》,写明:一、长椿街、六十六中、追加款三项,待审计完到账后归还***367350元(公司支付),剩余款***、***平分。二、师范大学工程,***给***450000元,***负责提供450000元发票,剩余405000元,***还***100000元,***借***5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给***360000元一次结清。有追加款两人平分。三、育才学校工程***不参与。四、师范大学工程合同价2200000元,以审计结算为准,***将余款转到***账上,***提供发票。
经查,北京市第六十六中学彩钢板改造及更换工程由爱德伦公司承包,2018年10月9日审定时,结算金额共计1055006.88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工程费用结算审核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的北京市第六十六中学彩钢板屋顶改造、室外楼梯改造(北址)、室外楼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爱德伦公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777749.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爱德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两个项目的支出明细,显示2018年10月22日后,***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8月23日、2020年1月16日自该公司支取款项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10468.57元,共计440468.57元。***认可提取了上述款项,但表示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8月23日收到的款项均已支付给材料商,属于成本,且系在2019年12月24日工程费用结算审核日期前产生,上述金额不应作为与***平分的款项。
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工程费用结算审核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的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幼儿园校舍整体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佳恒公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527840.6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佳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项目的支出明细,显示2018年10月22日后,***于2020年4月7日自该公司支取款项278316.79元。***表示自该项目审定后其支取费用264400元。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等,欲证明其在长椿街工程、六十六中工程及追加款工程中的图纸、结算、组卷花费46750元,此费用属于成本,应在利润中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买方为爱德伦公司的《材料买卖合同》,欲证明***在六十六中工程的彩钢板项目中虚报材料价格,为其个人牟利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
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分校食堂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新合创公司。该项目审定金额为2138961.5元。庭审中,中新合创公司表示就上述项目该公司未向***、***单独支付过相关款项,均是支付给相关的材料商和劳务单位。***表示其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3日收到中新合创公司关于此项目的款项29479元、45000元、61600元、89992.8元、85000元、316800元、28120元,***则表示2018年10月22日其与***签订《工程款协议》后就上述项目自中新合创公司处提取500847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26日其向***转账17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其已支付***170000元劳务费,***认可***转账事宜,但表示此款项系育才中学的材料款。
另查,2019年8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佳恒公司、中新合创公司所有业务由***全权处理,***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同意所有诉求针对***个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庭审中,中新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龙表示该协议书系***与***在其办公室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上面的内容为刘建龙所写,签名、日期是***与***本人所签并按手印。***对此予以认可,***则表示没有签过此协议书,即使是其所签,因当时其向***追要款项,应***要求其给***签了两页空白纸,故不知道此协议书是否是其在空白纸上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五一干休所防水工程协议》及《工程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五一干休所防水工程协议》,***应支付***17275元。《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长椿街项目,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在***与***签订《工程款协议》及该工程审计后,***自佳恒公司处提取264400元。佳恒公司虽称***支取款项为278316.79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六十六中及追加款两个项目,根据《结算审定签署表》,北京市第六十六中学彩钢板改造及更换工程系2018年10月9日进行审定,根据《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北京市第六十六中学彩钢板屋顶改造、室外楼梯改造(北址)、室外楼梯改造工程费用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故在***与***签订《工程款协议》后***自上述两个项目支取的款项440468.57元均应作为两个项目审计完到账后的款项,即按照《工程款协议》约定,长椿街、六十六中、追加款三项审计完到(***)账总计704868.57元,扣除归还***367350元,剩余款337518.57元,故***应支付***168759.29元。***称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8月23日收到的230000元属于成本,应予扣除,但与《工程款协议》约定不符,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称还应扣除图纸、结算、组卷花费46750元及***在六十六中工程彩钢板项目中为个人牟利50000元,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协议》中约定关于师范大学工程,在签订此协议后,***支取500847元,扣除其转账给***的170000元,剩余330847元,但《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给***360000元,折抵后,***尚欠***29153元。为便于诉讼,本院将此款项与***在干休所、长椿街、六十六中、追加款四个项目中应支付给***的款项进行抵扣,***应支付***156881.29元。***表示***给其转账170000元系育才中学的材料款,但《工程款协议》中写明***不参与育才学校工程,***在签订此协议后向***转账支付育才学校工程的材料款,与常理不符,故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与佳恒公司、爱德伦公司、中新合创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现三个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上述三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156881.2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负担17762元(已交纳);由***负担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语晨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