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645号
原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9669A。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妮,公司会计。
被告:***,男,1994年3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981.44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98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市场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0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岗位为司机。被告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借用备用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981.44元。被告离职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12个月偿还完毕,前l1个每月还款800元,最后一个月将剩余款项全部还完。若任何一笔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视为全部欠款已全部到期,并由被告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协议签订日期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签订协议后,至今一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收款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向公司借款11981.44元。2021年11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于每自然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1个月每月还款为800元,最后一期还完所有借款;借款人***其中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视为全部欠款已全部到期,我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协议签订日期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同时明确了原告的收款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产生。
2021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向原告借款11981.44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已然成立。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款项11981.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协议约定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较低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81.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信息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7652)。
审判员  韩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