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科冶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1965号
原告:宝鸡市科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7975540W。
法定代表人:谢跟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9669A。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际傧律师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宁,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科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冶商贸公司)与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冶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闫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冶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339.27元,并承担利息108055.27元(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尚锦苑项目施工所需钢材,并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及金额、实际结算价方式等进行明确,并约定被告预付货款5000000元。之后在供货过程中,由于钢材价格上涨,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钢材价格按当日网价加30元∕吨运费计算,每月25日前付款。随后,被告向原告下发计划书,但原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共计供应钢材2850.265吨,货款共计6246339.27元,扣除被告预付货款5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339.2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
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总供货量为2835.076吨,货款共计6213264.37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应为513264.37元;2、2016年7月26日口头协议仅对合同单价和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对合同所约定付款比例、结算方式等均未变更。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先进行结算,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3、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请依法判决。
原告科冶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钢材采购合同》、销货清单、《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钢材结算价款单、本院(2019)陕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入库单、销货清单、钢材质量证明书、《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2016年5月26日、8月2日、8月12日销货清单及钢材结算价款单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所诉供应钢材数量已经本院(2019)陕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并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宝鸡市政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尚锦苑项目施工所需钢材,并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厂家、单价及金额等进行明确。合同并载明“八、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8.2.甲方预付货款5000000元,1#、2#、3#、4#楼主体封顶后60日内付至已供材料货款的80%,钢材供应完完成结算手续后30日内付至结算材料货款的90%,剩余货款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九、违约责任:9.1.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60天,延期支付的资金由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从第61天起算的延期时间向乙方支付利息。”后,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向宝鸡市政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5000000元,后又支付钢材款70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孙红英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自2016年8月起,对原合同中钢材价款变更为网价加30元,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结算付款。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下发计划单,原告按照计划单供应钢材。自《钢材采购合同》签订至2016年9月,原告共给被告供应钢材2850.265吨,并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有4438956.51元未开具发票。2017年2月4日,宝鸡市政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鸡市科冶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订立《钢材采购合同》及2016年7月26日口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共向被告供应钢材2850.265吨,货款共计6246339.27元,扣除被告预付货款5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339.27元未支付。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总供货量为2835.076吨,货款共计6213264.37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应为513264.37元;2016年7月26日口头协议仅对合同单价和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付款比例和结算方式仍应按原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陕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孙红英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自2016年8月起,对原合同中钢材价款变更为网价加30元,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结算付款;自《钢材采购合同》签订至2016年9月,科冶商贸公司向秦佳房地产公司累计供应钢材2850.265吨。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26日口头协议中对于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变更为按月结算,于每月25日前结算付款,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秦佳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钢材采购合同》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339.27元,并承担至2021年1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货款延期支付的第61天即2016年11月26日。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有4438956.51元未开具发票,其亦应及时向被告履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科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6339.27元,并以546339.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科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1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7652,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小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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