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与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金城时代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宋明铁,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3788号豪邦大厦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经理。
上诉人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岭电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电梯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明铁、被上诉人中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电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中菱电梯公司承担电梯检测费3,000.00元、8台电梯保修保养一年费用2.4万元、延误工期产生的人工费1.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的3台电梯的检测验收费用,应按每台3,000.00元计算,共计9,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退还6,000.00元错误,还差3,000.00元;2.中菱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免费保修保养一年,因而应赔偿铁岭电梯中心11部电梯每台3,000.00元,共计3.3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9,000.00元,尚欠2.4万元;3.合同第五条约定,中菱电梯公司安装的3台电梯在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毕,而实际却延误了4个月,有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报告证实。每月发生了3,000.00元的人工费,共计1.2万元;4.一审诉讼费应由双方承担,不应全部由铁岭电梯中心负担。
中菱电梯公司辩称,中菱电梯公司与铁岭电梯中心签订的合同安装的电梯是3台,另8台是借用中菱电梯公司的资质由其自行安装,所以中菱电梯公司只能承担3台电梯的保养,其余8台应由铁岭电梯中心承担。另外,铁岭电梯中心也没有支付中菱电梯公司另8台电梯保养保修费用,为8台电梯保养保修的合同内容不生效。对延误工期的问题,因中菱电梯公司安装的3台电梯已完工,是铁岭电梯中心安装的8台电梯延误了竣工日期,所以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
中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岭电梯中心立即偿还欠中菱电梯公司安装费63,200.00元、维修费2.4万元,计87,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开发承建兴达桐城小区建筑工程,该公司与铁岭电梯中心签订了小区11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合同。铁岭电梯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将承建的11台电梯安装工程中的3台分包给中菱电梯公司,双方签订了3台电梯安装合同,虽双方未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通过庭审双方除部分有争议外,合同意向和安装价款一致。合同第4条约定:分包的电梯分别是18层17站2台;16层15站1台,每层安装费为1,600.00元(18层×1600元×2台=57,600.00元、16层×1600元×1台=25,600.00元),合计总价款为83,200.00元,其余8台电梯按每台3,000.00元支付给乙方(中菱电梯公司),乙方负责8台电梯的开工报告及一年的免修费用,共计2.4万元;第5条约定:乙方保证3台电梯在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毕;第6条约定:安装费用乙方进场2日内付总额的50%,计41,600.00元;安装完成后付安装费总额30%,计24,960.00元,剩余20%计16,640.00元待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铁岭电梯中心)在检测验收前将另8台电梯检测费2.4万元支付给乙方。第7条约定:在免费保养保修中,乙方若未能做到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能及时到位进行维修保养,如果因此甲方另行发生费用,乙方则按每台每年3,000.00元赔偿给甲方,并且乙方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第8条:其它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人民法院解决。现中菱电梯公司承建的3台电梯于2015年3月26日经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交付使用。铁岭电梯中心只给付安装费2万元。另查明,中菱电梯公司安装过程中人为造成失误,将十八层电梯的部件错安在十六层电梯上,造成十八层电梯的钢丝绳等部件长度不够而报废,铁岭电梯中心因此另行购买相关部件,损失6,500.00元。安装完毕后中菱电梯公司未对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一审法院认为:中菱电梯公司与铁岭电梯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虽双方未在同一合同文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已按此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庭审,双方对合同安装3台电梯总价款83,200.00元,并已支付2万元,尚欠6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菱电梯公司请求铁岭电梯中心支付维修费2.4万元,因其未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不予支持。铁岭电梯中心答辩请求因中菱电梯公司安装错误造成损失6,500.00元及电梯检测费,应以票据每台2,000.00元为基准,即3台6,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事实真实存在,应予支持。铁岭电梯中心请求中菱电梯公司承担未保养保修电梯每台3,000.00元赔偿金,因是中菱电梯公司提供有铁岭电梯中心签字及盖章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应按第7条约定按3台电梯赔偿计算共计9,000.00元赔偿款为宜。铁岭电梯中心答辩请求支付超期完工四个月的人工费1.2万元,因不能提供真实发生费用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纠纷请求各项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铁岭电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菱电梯公司工程款41,700.00元(已扣除损失款6,500.00元、检测费6,000.00元、赔偿金9,000.00元)。驳回中菱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铁岭电梯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铁岭电梯中心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收条一份,证明铁岭电梯中心因中菱电梯公司未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发生的实际费用;2.证人张健证言,证实中菱电梯公司起诉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中菱电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证人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合同应以协议书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铁岭电梯中心未依合同约定支付2.4万元的8台电梯的费用,该8台电梯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不应由中菱电梯公司承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因中菱电梯公司在起诉时举出了仅有铁岭电梯中心盖章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铁岭电梯公司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所称的合同亦是此合同,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认定双方对此合同内容共同认可。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中菱电梯公司二审中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中菱电梯公司承担3台电梯的检测费按每台2,000.00元标准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2条约定了中菱电梯公司安装的3部电梯监检验收费用由其负担,2015年2月2日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票据能证实每台电梯的检测费用为2,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判决中菱电梯公司承担3台电梯6,000.00元的费用并无不当。合同第4项约定的3,000.00元,是由中菱电梯公司承担8台电梯的开工报告、检测验收及一年的保养保修义务而由铁岭电梯中心承担的费用,与合同第2项的约定不是同一内容,铁岭电梯中心对此提出的上诉不予采纳;2、铁岭电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中菱电梯公司赔偿另8台电梯免费保修保养一年的费用2.4万元,因其未按合同第4项约定向中菱电梯公司支付8台电梯每台3,000.00元的费用,先行违约,导致中菱电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抗辩要求中菱电梯公司赔偿2.4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铁岭电梯中心称2.4万元是检测费,8台电梯是免费保养的陈述意见与合同文字中实际要表述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5条约定中菱电梯公司所安装的3台电梯在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不是约定的检测验收合格完毕的时间,铁岭电梯中心依据检测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证明中菱电梯公司延期交工4个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中菱电梯公司诉讼请求标的为87,20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保护41,700.00元,但却将诉讼费都判决由铁岭电梯中心承担,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铁岭电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负担950.00元、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审 判 员 朱新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星儒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