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铁,系该中心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的起诉。
诉讼费188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
审判长曹信
审判员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马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