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岭电梯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电梯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中菱电梯公司应负责其安装的3部电梯的检测验收费用,合同约定每部电梯费用为3,000元,共计9,000元,故原审认定3部电梯仅扣除6,000元错误。
(二)中菱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免费保修保养两年,故每部电梯应扣除3,000元,11部电梯共计33,000元,原审认定仅扣除9,000元错误,还应扣除24,000元。综上,本案应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电梯检测费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2015年2月2日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票据能够证明每部电梯的检测费用为2,000元,即3部电梯的检测费用,合计6,000元的事实,铁岭电梯中心主张每部电梯检测费用为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铁岭电梯中心主张要求中菱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修保养费24,000元的问题。因铁岭电梯中心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菱电梯公司支付8部电梯保修保养费24,000元(每部3,000元)的费用,故对铁岭电梯中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铁岭电梯中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