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1民初1515号
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
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明铁。
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2016年11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安装费、维修费人民币捌万柒仟贰佰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开发承建兴达桐城小区建筑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小区11台电梯的安装工程。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承建的11台电梯安装工程中的3台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台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分包的电梯分别是18层17站2台;16层15站1台,每层安装费为人民币1,600.00元(18层×1600元×2台=57600元)、(16层×1600元×1台=25600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83,200.00元;第5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毕;第6条约定原告进场2日内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41,600.00元;安装完成后付安装费总额30%,计24,960.00元,剩余20%计人民币16,640.00元待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第8条:其它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承建的3部电梯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期限、保质的并已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一再违约,安装费一分没有给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春节前造成工人上访。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给付20,000.00元,尚欠安装费63,200.00元;原告给被告维修电梯按合同约定尚欠维修费用24,000.00元,截止到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及维修费人民币87,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公判,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及维修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给付。理由如下:1、原告安装三台电梯的检测费13,5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2、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的十一部电梯一年免费保养保修,原告未执行,原告应赔偿33,000.00元。3、原告施工中人为造成失误,将十八层电梯的部件错安在十六层电梯上,造成十八层电梯的钢丝绳等部件长度不够而报废,我方因此另行购买相关部件,产生了6,500.00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在2014年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举办的年度全国总结大会中,野蛮的将啤酒泼洒到我方法定代表人头上,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并且致使我方心脏病发作住院就医,原告应给予我方精神损害赔偿32,000.00元和治疗费用赔偿2,600.00元,合计34,600.00元。5、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毕,而其直至2014年12月15日才基本完工,造成未能及时检测验收,延长了该项目四个月的保质服务,发生了12,000.00元人工费,原告方应承担。
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手写协议书一份,证明八台电梯的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原告负责的三台电梯的检测费用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证据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给我员工14,000.00元维修费,维修至2016年三月之前,以特检中心检验报告为准。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检测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安装的三台电梯检测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山东富士电梯制造技术规格表一份,证明电梯产品制造规格与现场相符,因原告安装错误造成损失6,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应按当时发货的图纸确认单确认。证据三、特种技术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超期完工,产生四个月保质服务发生12,0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我们安装三台提前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当时有证人张建,其余八台电梯安装的特别乱,我们给整改了很多,没收取被告费用,所以对方要求我们不应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开发承建兴达桐城小区建筑工程,该工程公司与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签订了小区11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承建的11台电梯安装工程中的3台分包给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台电梯安装合同,虽双方未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通过庭审双方除部分有争议外,合同意向和安装价款一致。合同第4条约定:分包的电梯分别是18层17站2台;16层15站1台,每层安装费为人民币1,600.00元(18层×1600元×2台=57600元)、16层×1600元×1台=25600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83,200.00元),其余8台电梯按每台30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8台电梯的开工报告及一年的免修费用,共计24,000.00元);第5条约定乙方保证3台电梯在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毕;第6条约定安装费用原告进场2日内付总额的50%,计人民币41,600.00元;安装完成后付安装费总额30%,计24,960.00元,剩余20%计人民币16,640.00元待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检测验收前将另8台电梯检测费人民币24,000.00元支付给原告。第7条约定,在免费保养保修中,原告方若未能做到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能及时到位进行维修保养,如果因此被告另行发生费用,原告方则按每台每年人民币3,000.00元赔偿给被告,并且原告方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第8条:其它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承建的3台电梯于2015年3月26日经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付原告安装费20,000.00元,尚欠安装费63,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安装费63,200.00元、维修费24,000.00元共计人民币87,200.00元。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过程中,原告施工中人为造成失误,将十八层电梯的部件错安在十六层电梯上,造成十八层电梯的钢丝绳等部件长度不够而报废,被告方因此另行购买相关部件,损失6,500.00元的费用。安装完毕后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虽双方未在同一合同文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已按此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庭审,双方对合同安装3台电梯总价款83,200.00元,并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63,200.00元无异议,故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4,000.00元,因其未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请求因原告安装错误造成损失6,500.00元及电梯检测费,应以票据每台未2,000.00元为基准,即3台6,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事实真实存在,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承担未保养保修电梯每台3,000.00元赔偿金,因是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及盖章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本院应按第七条约定按3台电梯赔偿计算共计9,000.00元赔偿款为宜。被告答辩请求原告超期完工,产生四个月保质服务发生12,000.00元人工费因不能提供真实发生费用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纠纷请求原告各项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700.00元(已扣除损失款6.500.00元、检测费6,000.00元、赔偿金9,000.00元)。
驳回原告吉林省中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铁岭市电梯服务中心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