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鹿塘苗圃场

凤阳县鹿塘苗圃场与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2477号
原告:凤阳县鹿塘苗圃场,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6MA2NPAMH44。
经营者:尹世琴,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6127Q(1-6)。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凤阳县鹿塘苗圃场(以下简称鹿塘苗圃场)与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塘苗圃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被告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塘苗圃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宇公司支付苗木款3996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庭审中,鹿塘苗圃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宇公司支付苗木款39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新宇公司因承包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向鹿塘苗圃场购买了价值399600元的苗木等,并为此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一份3996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新宇公司一直未能偿还。
新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鹿塘苗圃场超出150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上没有加盖新宇公司采购部印章。新宇公司与鹿塘苗圃场只签订一份价款为355040的苗木采购合同,并未签订其他合同,新宇公司已经支付苗木款340000元,尚欠苗木款15040元。
鹿塘苗圃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鹿塘苗圃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新宇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变更了名称并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3、凤阳县建设工程资金情况落实表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新宇公司在2015年6月4日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工程的事实。4、鹿塘苗圃场与新宇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鹿塘苗圃场与新宇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新宇公司尚欠苗木款399600元的事实。5、《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新宇公司与**、杨忠武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委托给**、杨忠武管理;2015年9月22日,**与张家坤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忠武将上述工程以110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家坤;同日,**和杨忠武给张家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家坤代理**、杨忠武处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一切事宜。
新宇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苗木采购合同》的甲方为新宇公司采购部,而落款盖的却是项目部印章,按规定应当由采购部盖章,故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对证据4中欠条的三性有异议,新宇公司与张家坤没有任何关系,张家坤无权代表新宇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是近期形成,系伪造,请法庭查清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协议上新宇公司印章系伪造,新宇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和杨忠武,新宇公司与**、杨忠武没有任何关系,**、杨忠武与张家坤签订的协议及授权应当无效。
新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鹿塘苗圃场与新宇公司在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新宇公司只向鹿塘苗圃场采购一次苗木,合同价款为355040元,鹿塘苗圃场主张399600元欠款属虚假诉讼。2、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三张,证明新宇公司分两次付款,分别为290000元和50000元,合计340000元,剩余15040元按合同约定属于质量保证金,鹿塘苗圃场开具的发票不足300000元。
鹿塘苗圃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鹿塘苗圃场提交的合同是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价款是400860元,欠条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认为证据2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因新宇公司对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证据4,因盖有新宇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证据5,因未同时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鹿塘苗圃场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6日,新宇公司中标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为施工需要,该公司设立了新宇公司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宇公司项目部)。2015年12月18日,鹿塘苗圃场与新宇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鹿塘苗圃场购买价值400860元的12种苗木。2016年9月12日,新宇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鹿塘苗圃场苗木款计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399600)”。
本院认为,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新宇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新宇公司尚欠苗木款399600元的事实。新宇公司项目部系新宇公司内设部门,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新宇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鹿塘苗圃场要求新宇公司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宇公司辩称的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没有加盖新宇公司采购部印章,是虚假合同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采购部与项目部同为新宇公司内设部门,由哪个部门出面购买苗木都视为新宇公司购买。新宇公司辩称其与鹿塘苗圃场只签订一份价款为355040的苗木采购合同,并未签订其他合同,其已支付苗木款340000元,尚欠苗木款15040元。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鹿塘苗圃场欠款39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计4097元,由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