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鹿塘苗圃场,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经营者:尹世琴,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鹿塘苗圃场(以下简称鹿塘苗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鹿塘苗圃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鹿塘苗圃场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宇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该份《苗木采购合同》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是张家坤私刻的印章,并不是新宇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一审法院以项目部章因为没有备案就无法核实真伪,故直接认定该印章代表新宇公司的主体地位明显错误,现在项目部章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备案,无章可查,但这并非新宇公司的过错,张家坤私刻印章的法律过错和后果直接归结给新宇公司明显不公和错误。一审庭审中,新宇公司要求鹿塘苗圃场提交送货清单、质量验收单、苗木检疫证明等材料,鹿塘苗圃场没有正面回应,一审法院对此也不加详查。苗木买卖合同涉及数额如此巨大,一审法院直接只凭一份伪造的合同和欠条就直接判决新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庭审后,新宇公司找到现场项目经理和施工工人,都明确提出项目现场从未收到鹿塘苗圃场的苗木,这完全是张家坤一手私刻印章而引起的虚假诉讼案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虚假诉讼己涉及刑事犯罪,新宇公司明确提出本案没有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加以辅证,没有得到项目现场人员的认可,项目部印章为私刻,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经济犯罪,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鹿塘苗圃场辩称,新宇公司称张家坤私刻虚假印章不是事实。1、2015年9月22日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可见,张家坤在与王勇和杨忠武签订协议之前,此项目部公章已经存在,其提交了案涉原件予以审查,因此新宇公司称是张家坤私刻不是事实;2、案涉工程由新宇公司招投标而形成,在新宇公司与凤阳县人民医院施工联系单中均出现了案涉的项目部印章,因此项目部印章是经常出现的,是代表新宇公司进行工程联系的,所以印章是私刻的不是事实;3、质量验收单和苗木检疫证明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送货清单当时是有的,但是要以最终实际栽种到现场的苗木数量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本案在结算的时候依据现场的苗木成活率即原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给其出具一张欠条,一审依据该欠条和买卖合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阳县鹿塘苗圃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宇公司支付苗木款39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8月6日,新宇公司中标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为施工需要,该公司设立了新宇公司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宇公司项目部)。2015年12月18日,鹿塘苗圃场与新宇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鹿塘苗圃场购买价值400860元的12种苗木。2016年9月12日,新宇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鹿塘苗圃场苗木款计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399600)”。
一审法院认为,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新宇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新宇公司尚欠苗木款399600元的事实。新宇公司项目部系新宇公司内设部门,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新宇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鹿塘苗圃场要求新宇公司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宇公司辩称的鹿塘苗圃场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没有加盖新宇公司采购部印章,是虚假合同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采购部与项目部同为新宇公司内设部门,由哪个部门出面购买苗木都视为新宇公司购买。新宇公司辩称其与鹿塘苗圃场只签订一份价款为355040的苗木采购合同,并未签订其他合同,其已支付苗木款340000元,尚欠苗木款15040元。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凤阳县鹿塘苗圃场欠款39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计4097元,由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鹿塘苗圃场提供从凤阳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的项目部公章在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4月21日都被新宇公司使用。新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上面没有加盖凤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其证据来源性无法查清,且即使该证据是从凤阳县人民医院复印过来,但是该工程联系单系张家坤在工程过程中进行提交的,不能排除其伪造印章的客观事实,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中有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加盖的印章,足以反映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新宇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工程联系单为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新宇公司设立了新宇公司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鹿塘苗圃场货款及相关利息。
本案中,新宇公司承接了凤阳县人民医院新园区园林景观工程,在工程施工中,新宇公司设立了新宇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亦对外进行工程管理。鹿塘苗圃场提供了新宇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鹿塘苗圃场供应苗木以及所欠货款的事实。新宇公司虽称该欠条系张家坤伪造、新宇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与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联系工程施工问题时,亦使用的是该项目部印章,新宇公司称其公司从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一审中新宇公司便抗辩该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但该公司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其报案经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宇公司设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中对外出具了欠条,新宇公司应当就该项目部的施工采购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令新宇公司承担涉案苗木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新宇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其公司采购部与鹿塘苗圃场签订的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两个合同的排版、格式条款均一致,可以反映为不同日期但同一出处的合同,第一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新宇公司只与鹿塘苗圃场签订了一个采购合同,亦不能排除新宇公司又向鹿塘苗圃场购买苗木的可能。因此新宇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2015年12月18日的采购合同及2016年9月12日的欠条为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新宇公司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朱婧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