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凤阳县***圃场,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鹿塘村div>
经营者:尹世琴,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凤阳县***圃场(以下简称***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规则,***圃场起诉请求新宇公司支付货款,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缔结卖卖合同关系和***圃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事实,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而本案中,***圃场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的证据仅为新宇公司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宇公司项目部)与***圃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和张家坤个人向***圃场出具并加盖新宇公司项目部章的欠条,即使该证据真实,《苗木采购合同》也仅能证明双方间缔结了买卖合同,却无法证明***圃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事实。1.根据工程施工领域供货合同的交易习惯,供货方将货物送至项目工程现场后,需经买方指定签收人签署供货单,后双方以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确定最终供货数量和价款。而***圃场并未提供与《苗木采购合同》对应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圃场是否实际供货存疑。2.***圃场主张新宇公司采购苗木总货款为400860元,尚欠货款399600元,如属实,新宇公司已支付1260元的事实应作为***圃场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佐证,然新宇公司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圃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苗木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张家坤个人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证明力问题:1.如果该《苗木采购合同》为新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交易习惯及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对于货款结算与确认应有新宇公司盖章,然本案中双方无任何结算单据,仅有张家坤个人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张家坤并非新宇公司员工,也未受新宇公司授权委托代为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无论其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权代新宇公司出具具有货款结算、确认性质的欠条。2.《苗木采购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新宇公司采购部,而盖章处却为新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新宇公司亦提交了新宇公司采购部与***圃场此前签订履行且依正规财务流程付款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真实性无疑问,也说明了正常交易习惯和常理下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流程。而***圃场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及欠条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无其它有力证据的佐证下,***圃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一、二审法院仅凭真实性存疑的合同和张家坤个人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就判定新宇公司欠付货款,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二审程序中,新宇公司虽提出***圃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的重重疑点,却无直接证据证明***圃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新宇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了***圃场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并据以作出支持***圃场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新宇公司积极搜集证据,在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德与新宇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项目经理罗智军的手机通话中,罗智军明确证实本案原判决认定的《苗木采购合同》和欠条系其与张家坤为套取新宇公司资金,利用持有项目专用章的便利,联合***圃场伪造的,***圃场并未向新宇公司实际供货。该通话录音为原判决生效后形成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张家坤、罗智军等人虚构合同,骗取新宇公司支付所谓“货款”,并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骗取资金的目的,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新宇公司已就此向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合公包(经)受案字(2020)6606号已经立案受理。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还会形成更多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届时请求贵院依法调取。综上,新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基础不复存在,依法应撤销。且即使在不考虑新证据的情况下,仅从一、二审程序中新宇公司和***圃场提交的证据本身分析,***圃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圃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圃场答辩称:一、(一)***圃场除了提交《苗木采购合同》及加盖项目部章的欠条,还提交了凤阳县建设工程资金情况落实表、中标通知书,及《企业工程合作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因此,新宇公司称***圃场只提交两份证据显然刻意歪曲事实。(二)新宇公司称张家坤个人向***圃场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显然不是事实。1、张家坤身份是新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而项目部是新宇公司设立。2、新宇公司在二审时提出“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为此,***圃场向二审提供了从凤阳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的项目部印章在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4月21日都被新宇公司使用。且在与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联系工程施工问题时,亦使用的是该项目部印章,故,新宇公司称其公司从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新宇公司称,即使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却无法证明***圃场履行完毕供贷义务的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凤阳县人民医院的绿化现状,证明***圃场所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四)新宇公司称,***圃场主张采购苗木总货款为400860元,尚欠货款399600元,如属实,新宇公司已支付该1260元的事实应作为***圃场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佐证,***圃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400860元是约定的合同价,而399600元最终的结算价,***圃场按结算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五)张家坤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有工人、绿化、机械等施工问题都是他出面安排,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是常态,无需公司授权。对两份《苗木采购合同》,新宇公司只认可采购部的章,而不认可项目部的章,显然于法无据。二、新宇公司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新宇公司称,张家坤,罗智军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而提交的新证据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经)受案字(2020)6606号受案登记表中只是载明罗智军涉嫌职务侵占,而没有张家坤,且与***圃场无关。(二)新宇公司把12份与本案无关的录音整理材料当作新证据,暂不论录音整理材料是否与真实的录音是否一致,录音中的人物是否当事人本人,单就内容来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达不到新宇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新宇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宇公司中标承建凤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园林景观工程后,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设立了新宇公司项目部。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18日,新宇公司项目部与***圃场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圃场购买价值400860元的12种苗木。2016年9月12日,新宇公司项目部向***圃场出具一张欠苗木款计399600元的欠条。新宇公司虽认为新宇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399600元欠条系张家坤伪造,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在新宇公司项目部与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联系工程施工问题时,亦使用的是案涉新宇公司项目部印章。新宇公司称其公司从未刻制新宇公司项目部印章,案涉新宇公司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新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通话录音和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受案回执,不足以证明案涉《苗木采购合同》、欠条系张家坤联合***圃场伪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对新证据作出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方面的具体规定、要求,新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指的“新证据”。综上,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新宇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陈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