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5359号
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西路8号彩云郡小区14幢2单元24层22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刘保忠,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百工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640元及以259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另,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增项装修款1401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苏州悠方美食秀4层,装修面积为157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被告也已经顺利入驻并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准确,原告有部分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具体为监控及大厅吊灯未安装,原告安装的水表也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项目的金额需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2、原告工期严重拖延,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但该工程一直拖至2018年5月尚未完工,其迫于商场压力才于2018年4月底开业,在原告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先使用部分已经装修完的场地。3、违约方是原告,即便存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也应该首先由原告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才能进行结算,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原、被告的合同属于固定总价的合同,所有的内容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并不存在有增项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安百工公司承包***位于苏州悠方美食秀4层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装修面积15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西安百工公司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2017年10月支付50%为20万元,工程进度过半2017年11月支付45%为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支付5%为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则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合同总价150万元,分批付款,工程结束付至110万,其余40万元2018年分期付清。本合同不含的项目有:空调、消防、软饰、广告字。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360元。2018年4月底,苏州守艺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悠方美食秀)在该处正式开业。
2018年6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安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王志安称:“曹总,西安的项目总计242万元,付了132万,剩余110万。苏州的项目总价150万,付了114万,剩余36万(监控2万多完了减掉)。未付款一共总计剩余146万元,你对一下。”,被告称:“好的,我核对一下”。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左右,涉讼场所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凯誉房产公司在档口处张贴《租赁合同解除后铺内财产搬离告示》,该告示载明:由于王小萍(守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与凯誉房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故通知美食秀商户于2019年1月7日前搬离铺内财产,并将商铺恢复原状,逾期搬离应支付场地占用费。现涉案场所内的装修已全部被拆除。
以上事实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载明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86万元,监控系统造价为35000元。
2、现场施工照片、施工完成的照片及停业后的照片,其中可见涉案场地装修前是毛坯状态,装修后为可经营的美食广场。
3、原告自制美食秀增项单,证明原告除完成涉案工程外另又应被告要求完成戏楼、收银台、木制六角亭、牌楼及冰淇淋档口工程,工程款总计140100元。
经质证,被告称,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属于合同附件内容,只是双方磋商时原告提出的报价方案,并无双方的盖章或签字。2、对照片真实性认可,确为原告施工,但不能证明已经施工完成,实际原告2018年5月还在施工。3、对该增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是总价合同,该合同项下没有增量,且原告主张工程款时明确工程总价为150万元,并未提及还有增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所述,涉案工程所在地的苏州守艺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悠方美食秀)已经于2018年4月底开业,且仅有监控、吊灯未安装,可见原告施工的绝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且涉案场所已经进行使用,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50万元为固定总价。原告称涉案工程产生增项工程款为140100元,但仅提供自己制作的增项单,并无被告签名的签证单。且,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安于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亦未提及被告要支付增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40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志安在微信中同意扣减监控工程款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未对监控系统进行施工,该部分款项应该扣除。参照原告预算表中的报价及双方实际约定的工程价款,本院酌定扣除监控系统工程款2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安装大厅吊灯及安装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36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33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3640元及以233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302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周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