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创客美食广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4570号
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创客美食广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福银南)楼3-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身份证号码:372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设计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创客美食广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美食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工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茜、苏少鹏及被告创客美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工设计公司诉称,2016年5月16日,XX城XX广场的《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施工图纸进行装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交付被告,且该美食广场于2016年7月12日竣工正式运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及违约金604340元(自2016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并以总工程价款82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上合计122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客美食公司辩称,被告既不是装修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美食广场的经营者、使用人,被告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第二,被告自2016年5月至今,与原告及原告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志安之间存在4个装修合同,被告已付款总额为266万多,基本均未注明具体付款所指向的项目,但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第三,原告所述完工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正式竣工时间被告不认可,被告美食汇开业时间是2016年9月9日。第四,在保修期内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另外请人维修,所以维修费被告会另案主张。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装修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美食广场的经营者、使用人,被告与涉案工程无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百工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广场发包给原告百工设计公司装修,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820㎡,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总工期为55天,合同价款为820000元。第九条约定,保修期内非装饰的外力因素所产生的结果,不在保修范围内。维修的材料和人工费均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第一次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00元,第二次应于工程验收前支付300000元,第三次应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32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中“验收合格”是指:承包方、监理单位、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或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发包方已入住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安与被告***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赛特奥莱,合同总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1000000元,工程结束付款到600000元整,其余400000元分6个月付清。同日,王志安与被告***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潼奥特莱斯,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总工程为45天,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工程结束后付款到300000元,余款300000万元分6个月付清。2017年10月20日,王志安与被告***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苏州悠方美食秀4层,工期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总工期58天,合同价款1500000元,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分批付款,工程结束付至1100000元,其余400000元2018年分期付清。庭审中,被告***提交转账记录,预证明就上述四个项目,其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安支付2665360元,并称本案系最早到期债权,故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完毕。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向王志安转账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后通过***、***、王珂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及银行账户陆续向王志安转账200余万元。原告百工设计公司仅认可被告通过王志安向原告百工设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尚欠620000元未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创客美食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登记地址为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福银南)XX村XX路XX段XX号XX号楼3-301。股东为***、***,公司主要人员为***、王珂(案外人)、***。案渉工程唐延中心美食广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原告百工设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室内园林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机电设备的安装及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家具、门窗的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且未显示行政许可信息。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转账记录、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原告百工设计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但原告百工设计公司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根据该法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已查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在付款时未确认系支付的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系最先到期债权,故其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已付款中应先抵充案涉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的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债务,但本案债权人系原告百工设计公司,并非其他三个项目所涉债权人王志安,即并非同一债权人,故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案涉合同已确认无效,因此,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客美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权向发起人个人或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此条规定的仅为选择权,在合同相对人选择后,仅能向发起人个人或公司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虽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但对其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创客美食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其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该条适用于个人的仅限于第一款,但庭审已查明案涉合同系被告***签订,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19元,由原告承担7751元,被告***承担806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田 建
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