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8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空间)、原审被告西安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餐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115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百工空间工程款12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工空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中已支付工程款被百工空间少算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错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笔录足以证明百工空间认可***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支付2465360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16日转账的10000元和2017年11月11日刷卡的20000元,双方仅是对该两笔款项计入哪个项目存在争议。关于其中的10000元,百工空间认为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装修项目增项,但该院作出的判决并未认定存在增项。该笔款项在已经生效的三份判决中均未计算,应在本案中抵扣。关于其中的20000元,百工空间认为应计入苏州项目,但苏州项目判决并未计算该笔款项,亦应在本案中抵扣。二、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维修事宜发生在涉诉标的完工验收交付运营后,时间间隔长,与本案无关”错误。涉案装修工程确实在2016年12月24日对外营业,但并不能证明百工空间完成了全部装修项目。涉案项目是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随商场一同开业的,并未进行完工验收,即使对外营业,也不能证明百工空间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其提供的快递单、签收单、维修记录、维修合同、收据、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百工空间拒绝维修,因此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百工空间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百工空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工空间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使用,百工空间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315000元。二、百工空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质量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并已交付使用,***自2016年12月24日起营业至今,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要求百工空间支付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赛特餐饮未作答辩。
百工空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赛特餐饮向***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1288.94元(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76288.94元;2、***、赛特餐饮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百工空间(乙方)与***(甲方)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临潼奥特莱斯美食广场发包给百工空间装修,装修面积830㎡,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23日,总工期45天,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工程结束后付款300000元,余款300000元分6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保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百工空间按约定工期进行了装修施工,临潼奥特莱斯美食广场于2016年12月24日投入使用。另查明,同日百工空间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赛特奥莱,合同价款1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百工空间与***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城XX广场,合同价款820000元;2017年10月20日,***与***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苏州悠方美食秀4层,合同价款150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百工空间依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装修施工,后因合同款给付事宜,双方产生争执,分别诉诸法院,除本案外其余所涉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文书,其中双方就***赛特奥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赛特奥莱装饰装修合同中,***支付给***合同款750000元,判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本案审理中,百工空间提交了付款记录表,其中临潼店+***店付款记录显示该两合同共支付合同款1035000万元,***对该付款数额表示认可。另查明,赛特餐饮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住所地为西安曲江新区XX大道XX号XX号,股东为***、***、***,公司主要人员为王珂、***、***。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赛特餐饮未到庭,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诉合同***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百工空间与***自愿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百工空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本案所涉装修合同虽无效,但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于2016年12月24日投入使用至今,视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之间的其他三起合同纠纷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双方合同工程价约定向百工空间支付工程款。庭审已查明,***就临潼、***两个装修合同,共向百工空间支付工程款103500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赛特奥莱装饰装修合同中,***支付给***合同款750000元,判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支付了本案应付合同款600000元中的285000元,***应当继续向百工空间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0元,对于百工空间要求支付工程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双方总工程款中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少算30000元及另支付有现金160000元的答辩意见,百工空间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百工空间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百工空间要求赛特餐饮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其他三起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本案涉诉合同系百工空间与***之间达成,虽合同无效,但***对其系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予以认可,且百工空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赛特餐饮对百工空间与***之间合同确认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于百工空间要求赛特餐饮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0元。二、驳回西安百工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44元、减半收取计347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6日王珂转账记录,证明***通过王珂账户向百工空间转账支付装修款10000元;证据二、2017年11月11日***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百工空间法定代表人***持***信用卡刷卡2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支付给百工空间的装修款。百工空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10000元系双方增项部分,百工空间并未对增项部分提起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是在百工空间名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正确。一、关于2017年1月16日王珂转账的10000元,根据百工空间提供的“临潼店+***店付款记录”显示,该款项记载为:“系非合同内项目,空调线和空调基座,高新店、临潼店、***店电路改造,使用0.663万元,余0.337万元,抵充上述第一项增项”。该付款记录还记载:“不含增项:临潼店60万元+***店100万元=160万元,已付103.5万元,合计欠付56.5万元”。***在一审时对***和临潼两个项目百工空间合计支付合同价款103.5万元无异议。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时,是按照***、临潼两个项目合同价款160000元,减去上述付款记录所记载的“不含增项的临潼店+***店已付103.5万元”,再减去(2019)陕04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项目合同项下欠款250000元(已执行)所得,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款时均是在合同范围内认定,而***上诉主张的10000元并非合同费用,并且还涉及高新店、临潼店、***店,有使用部分,还有未使用部分,因此,该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不宜作为本案已付款予以认定,***上诉请求扣减该笔款项不能成立。二、关于2017年11月11日***信用卡刷卡的20000元,因***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项的交易内容为南通金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也认可该笔给款是苏州项目款项,故***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亦不能成立。另,对于***上诉提到的维修费用,***提供的证据发生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之后,并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系百工空间装修工程施工质量所致,故其上诉主张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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