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盱民辖初字第00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将长途干线入地改造及修缮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管理费经催要未付。
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当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辩称:原告是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城区境内,盱眙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盱眙县长途干线入地改造及传输配套管道部分、长途干线架空改造及维修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又将此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投资方项目审批批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项目所在地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住所地确定受诉法院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芳
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