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万得大厦**写字楼第**C、第九层B及C(即电梯楼层显示第十层C、第十一层B及C)。
负责人:张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涛,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葑门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根,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两张无任何出具人出庭陈述其真实性的证明就认定***的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过高。
***、***、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4470.78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主张鉴定费用3060元,医疗费变更为71670.61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200018.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76613.0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主张赔偿金额为166613.0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3时56分许,被告***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凤阳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凤阳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往北左转弯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8]第W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当事人***其行为进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过。”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驾驶无号牌费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苏州市中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30天)在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7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疾;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鉴定建议伤后给予180日营养支持及18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个月可视为合理。
现***为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
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性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或相关特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该车辆的性质进行鉴定,但未就该车辆具有相应的机动车性质作初步的举证。另,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驾驶车辆为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系违反了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综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的认定。
***主张,1、医疗费7167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1天。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7张、出院记录1份2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3、营养费9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80天。4、护理费22950元,按照4950元(30天,雇佣护工)+120元/天*150天计算。提供护理费发票1张。5、误工费9100元,按照1820元/月*150天/30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72688元,按照47200元/年*14年*0.11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按照50000元*0.11计算,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3060元。9、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法院酌情认定。10、电动修车费4000元。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并说明主张4000元计算依据为电动车已经几乎报废,车的配件都换了。庭后,***补充提交误工证明2份,出具单位分别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品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称,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充举证法院审核。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充举证法院审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金额认可71670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180天,对雇佣护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统算9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对于误工费1820元,***无证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同等责任275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定损认可2000元。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误工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根据其职能,不能开具这样的证明,且也无法知悉***的每月收入金额及伤后误工情况。对苏州品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也不在其单位上班,该单位无法知悉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71670.31元,根据***举证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71670.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明细,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认定9000元(50元/天×18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依鉴定意见确认为180天、一人护理。其中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计30天按照***聘请护工实际支出认定为4950元,余150天,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5000元。以上,认定护理费19950元。5、误工费,***举证的其所在基层组织凤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但结合苏州品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废旧金属回收、销售)出具误工证明,能够反映***事发前系从事废铁废品回收工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主张误工费合计9100元,在合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72688元(47200元/年×14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仅具有一般过错,结合***伤情,认定为5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打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凭票认定30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次数、往来距离等,酌情认定500元。10、车辆损失,***主张4000元,但未能提供维修明细,且***举证发票显示内容为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体现维修事实。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认可定损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16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95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94968.31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82170.3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0773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以上,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197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5230.31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与被告***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可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苏E××××**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8899.7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没有有效证据显示本案中保险人有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68637.7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58637.70元。***的其余损失由其按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8637.70元,扣除垫付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58637.70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支付方式履行,请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账62×××033,开户行苏州银行渭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自愿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疾;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鉴定建议伤后给予180日营养支持及18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个月可视为合理。诉讼中,根据***提交的由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品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误工证明,能够反映***事发前系从事废铁废品回收工作,其诉请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820元,5个月,合计9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其中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计30天,根据***提供的票据,其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为4950元,平均每天165元,该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根据苏州地区当前的生活水平,尚属合理,本院应予认定。剩余150天,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平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