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94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海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门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倩,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公司职员。
海达门业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海达门业诉称,1、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向海达门业支付货款474740.05元,以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采购合同书》,中建二局三公司向海达门业购买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结算完成后三个月付到95%,剩余5%做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付清。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1日完成结算,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就编号为C2542014006ET043的《融汇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采购合同》中争议的解决事项已在合同第二部分22条达成约定,即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也明确了合同的订立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86#军交招待所。后双方签订编号为C2542014006ET043-00001的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未叙事宜,参照原合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法院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且天津市河东区也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签订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的当事人在编号为C2542014006ET043的《融汇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采购合同》中第二部分22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